(2013)高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夏静与李英才、高密市新瑞元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静,李英才,高密市新瑞元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夏静。委托代理人毛居乐。被告李英才。被告高密市新瑞元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飞。原告夏静与被告李英才、高密市新瑞元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4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毛居乐、被告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英才驾驶被告高密市新瑞元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小货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苗某某受伤。被告李英才系被告高密市新瑞元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李英才驾驶的被告高密市新瑞元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68.26元、误工费10303元、护理费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车损398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31.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109006.74元。被告电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电子公司所有,李英才系电子公司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李英才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2时20分许,李英才驾驶鲁G×××××号小货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朝阳大街与化工路口时,与沿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夏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夏静及电动车乘车人苗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英才因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静因未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苗炎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英才系被告电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李英才履行职务过程中;李英才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电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9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268.26元。原告系高密市某酒店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3年5、6、7的工资分别为3080元、3054元、3139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同事张某护理,张某系高密市某酒店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5.6.7月的工资分别为3215元、3245元、328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高密市某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70-10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9000元,营养期为30-60天,每天20-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某镇某村某号,因结婚住址变更为高密市某镇某村某号,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市公安局柏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高密市柏城镇何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无土地证明。原告之子苗某甲,×年×月×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需抚养16年(原告主张需抚养184个月)。原告主张苗某某随原告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还主张车损398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复印费1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单据2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电子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车险人伤医疗调查表1份,大致内容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工作单位高密市某酒店;护理人系原告之夫苗某乙,工作单位为山东某公司。该表有原告签名。原告对签名予以认可,但主张苗某乙并未护理。苗某乙居住在高密市某镇某村,系农村居民。还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苗某受伤较轻,没有产生费用,苗某之母即本案原告夏静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表、身份证,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高密市某酒店的营业执照及该酒店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高公安局柏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高密市某镇某村委出具的证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修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病历复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交的收款条,车险人伤医疗调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英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苗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英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李英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英才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又因系李英才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李英才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68.26元,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可按8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757.83元[(3080元+3054元+3139元)÷90天×8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在保险公司调查时认可的护理人员系苗某乙,故对原告要求按其所主张的护理人员张某工资数额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苗某乙系山东某公司职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苗某乙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可按45天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999.97元[(9446元+6776元)÷365天×4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其8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城市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数额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数额为1350元(30元×45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抚养时间,原告主张按184个月计算,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5194.93元(6776元÷12个月×184个月×10%÷2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已作出认定,但对于车损情况,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提供的证据又系普通收款收据,且并未载明修理项目及单价,对原告车损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取证支出,要求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子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68.26元、误工费8757.83元、护理费199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营养费1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94.93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7361.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761.9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600元(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80元(2600元×8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6841.99元(74761.99元+2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76841.99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高密市新瑞元电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3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负担7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宝龙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