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刑执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海鹏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商刑执字第431号罪犯王海鹏,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0日作出(2007)禹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2007年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1年10月30日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长伟、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指派干警马革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海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5日16时许,该犯携带撬杠、匕首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东拐街82号院,撬门进入田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7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2400元,该犯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先后持撬杠、匕首威胁田某某,并用匕首将田某某划伤。1989年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罪犯王海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海鹏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王海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是实施犯罪行为被多次追究刑事和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减刑时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中庆审判员 肖玉学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显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