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民三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烟台宏利机电有限公司与侯成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宏利机电有限公司,侯成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民三初字第429号原告烟台宏利机电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明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德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成军,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烟台宏利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成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侯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审理,该委于2013年9月2日做出裁决,认定原、被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收该裁决。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我在原告处上班,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日,该委做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4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经原告处职工王胜利和王传信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190元,根据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2013年4月初,被告在原告处抬配电柜时不慎扭伤腰部。2013年5月2日,被告回原告处工作了一天,之后未再回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招用被告工作,未填写招工登记表,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明花处领过两次工资,第一次是2013年4月,第二次是2013年5月10日领了3000元左右的工资用于治疗腰伤。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没有工资表,被告收到工资后给原告出具收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4、5月份被告受伤以后,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明花办公室,被告与陈明花、陈明花之夫及陈明花儿媳王凌娟的谈话录音及书面材料,录音内容是被告要求原告就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给予补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理由是:1、录音中谈话对象的身份无法确定,因此无法证实该证据与原告及本案存在关联性;2、该录音书面材料与录音内容不完全相符,且录音内容是方言,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同时该录音的时间总长是31分35秒,但被告提交的文字材料的录音内容却为28分,被告片面取得的录音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3、录音当中的女性未承认她是原告处的老板,也未承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4、录音当中女性说要给被告工资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的事实,故录音中的女性说要支付被告工资的录音内容与原告无关。经本院释明,被告就其提供的录音是否真实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称,因原告公司规模很小,且工人大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家庭成员及亲属,管理不规范,没有考勤记录,发放工资没有记账,无法提供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处工人的考勤表及发放工资的原始记账凭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烟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40号裁决书、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证实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提供了录音证据,但原告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就录音是否真实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要求确认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侯成军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60元,由被告侯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桂霞审判员 张纯山审判员 孙玮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