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初字第0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志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刘志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初字第07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系太仓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胡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关振明。被告人刘志岗,农民。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羁押),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诉讼代理人胡泓、关振明、被告人刘志岗、辩护人陈宜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志岗在昆山市张浦镇花园村XXX号民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葛某丁、葛某甲发生口角,后持刀先后将被害人葛某丁的臀部、被害人葛某甲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被害人葛某丁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刘志岗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岗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要求被告人刘志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抢救费等共计人民币99273.5元。被告人刘志岗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被告人刘志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害人上门挑衅引发本案,被告人刘志岗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志岗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志岗在昆山市张浦镇花园村XXX号民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葛某丁、葛某甲发生口角,后持刀先后将被害人葛某丁的臀部、被害人葛某甲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被害人葛某丁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志岗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葛某丁的表妹石俊娥和前男友分手后,前男友经常找她要钱,葛某丁得知后,和其、葛某乙、葛兴一起过去了,警察过来调解好了。后来,石俊娥的前男友还找她要钱。2013年6月16日中午,其、葛某丁、葛某乙、葛某丙一起到了石俊娥的前男友在张浦六院附近的出租屋里,葛某丁让他出来谈谈石俊娥的事情,他先回去换件衣服后出来。石俊娥的前男友走在最后,他先捅了葛某丁一刀,葛某丁喊了一声他手里有刀,其看到石俊娥的前男友手里拿了一把刀,其就朝一个房间里跑,石俊娥的前男友追了进来,朝其肚子捅了一刀,后来又划了其左侧大臂处一刀,后其晕倒了,醒来时在医院了。经辨认,被告人刘志岗是持刀捅伤其的男子,也就是石俊娥的前男友。2、被害人葛某丁的陈述,证实其表妹石俊娥告诉其一个男的追求她,花了一些钱,她不想和那名男子谈对象,那名男子就向她要花掉的钱,其和葛某乙、葛某甲找到了那名男子,警察过来调解后双方达成了共识。后来那名男子还是一直逼石俊娥还钱。2013年6月16日下午13时许,葛某甲开车带其、葛某乙、葛某丙到张浦镇第六人民医院前面的村子,葛某丙没有下车,其和葛某甲、葛某乙来到那名男子的住处,其要那名男子出来谈他和石俊娥的事情,葛某甲骂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说换件衣服、关上门就出来。其一方三人在前面走,那名男子在后面走,其臀部被什么东西砸了一下,非常疼,发现流血了,其才意识到被那男子捅了一刀,其就跑开找到上次准备好的棍子。其折回发现那名男子和葛某甲都在房间里,葛某甲躺在地上,肚子上都是血。葛某乙拿了一把锄头过来,其把棍子扔了,和葛某乙一起用锄头往那名男子身上捅、打,后来被抢走了,后来到了医院。3、证人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6日下午一点左右的时候,其和葛某丁、葛某甲一起到昆山市张浦镇一个村庄里面,其父亲葛某丙坐在车上看车三个人就走到一个骚扰葛某丁妹妹的男子住处。葛某丁叫那个男的出来谈谈。那名男子说去换个裤子,把门关上。那名男子说完就进到房间里面。葛某甲、葛某丁在院子门口站着等那名男子,其站得比较远,没有看清那名男子出来有无和葛某甲、葛某丁发生什么事情。其转身看见那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捅了葛某丁臀部一刀。葛某丁和其一起逃。大概跑了几步,发现葛某甲还没有出来,其拿了一把锄头,葛某丁拿了一根木棍,折回去找葛某甲,发现葛某甲躺在最里面的房间地上。那名男子手里还拿着刀,刀上面有血。看到葛某甲躺在地上,脸都发白了,就想把他抢走,可是那名男子站在门口,不让我们进去,拿刀乱挥,紧接着,二人就用手里的工具打那名男子,把葛某甲救走。后来葛某丙过来了,辅警走在后面,辅警让那名男子将手里的刀放下。其进去背着葛某甲,并将他和葛某丁一起送到张浦镇第六人民医院。4、证人葛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6日13时许,其和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丁到了张浦的一个村子,他们三人说有点事,让其在车边上等着。过了10多分钟,葛某丁拿着一根木棍跑了回来,他屁股在流血。其来到一户人家的院子,葛某丁、葛某乙跟着也进去了,一个穿黄色短袖T恤的男子,一只手拿着一把水果刀,另一只手拿着一把锄头,葛某甲从一个小的过道里扶着墙走了出来,走了几步就仰面摔倒在地上了,他肠子已经流出来了,都翻白眼了,后来一起将葛某甲送到张浦医院。5、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租住在张浦镇花园村XXX号出租户(老的牌号是顾仙XX号)6号出租屋。2013年6月16日13时许,其在一楼堂屋的门口站着,和住在XX号房间的女房客聊天。三个20多岁的男子去敲X号出租屋的房门,房间里的那个30多岁的房客出来了,之后他们一起往外走。后来,X号出租屋的男房客换衣服后和那三个男子一起往外走,走到院门口里侧转弯的地方,其听见他们打架的动静,其中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往房东家院子里跑,另外两个男子跑到院子外面去了,房客去追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他追到小过道里去。接着跑出去的那两个男子返了回来,其中穿红色短袖T恤的男子(他屁股受伤流血了)手中拿了一根木棍,另外一个男子手中拿了一把锄头,他们追进过道里去,很快退了出来,房客拿着锄头从过道里出来。这时从外面又进来一个50多岁的男子,之前的那两个男子返回来,穿红色短袖T恤的男子拿了一根木棍,其让住在XX号房间的女房客赶紧报警,其出去打算接处警的警察,走到院门口转角处时,看见穿白色T恤的男子仰面倒在其房间东侧的地面上,腹部有血迹,之后其和XX号的女房客一起出去接了民警,后来受伤的男子被送到医院了。经辨认,葛某丙是在场的男子;被告人刘志岗就是X号房间的房客。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暂住在昆山市张浦镇花园村(8)顾仙XX号XX号房间。2013年6月16日13时许,其在院子里和邻居聊天时,三个男的进了院子,他们到靠东侧的一间房间的窗户,那间房间里住的是一个男的,后来那个男的开了门,他们四个人一起走出了院子。过了三四分钟,三个男的当中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跑到了院子里,住在院子里的那个男的从后面追进来,他手里拿了一把像锄头一样的东西,后面还有两个男的追进来。白衣服男子逃到了其的房间里,他们就里面打起来了,其看到有人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样子的刀,具体是什么样的刀没看清,其害怕了,就跑到院子外面了。过了一会,警察过来了。其回到院子里,看到住在院子里的那个男的坐在他自己房间门口地上,左太阳穴在流血。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6日13时许,其接到公司员工葛某丁的电话,说被人捅了,还说其小舅子葛某甲跟他在一起,他现在房间里被人困住了。后来其和老婆葛妮娜赶到张浦医院,葛某丁躺在抢救室病床上,医生说葛某甲转院了,医生说葛某甲受伤不轻,肠子都出来了。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刘志岗打斗时使用的水果刀、被害人葛某丁、葛某甲、葛某乙使用的木棍两根和竹柄的锄头一把作为证据保全。9、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志岗在本案打斗发生前报警,民警赶至现场时打斗结束,刘志岗在现场,被害人葛某甲、葛某丁已送医院救治。10、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志岗的归案情况。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志岗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刘志岗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受伤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含抢救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急救收费委托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定医药费为897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共住院30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元/天×30天)。3、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共住院3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4、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共住院3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5、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主张误工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提供的薪资证明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的误工费标准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误工期为30天,本院依据其相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认定误工费为3508元(42096元÷12个月÷30天/月×30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123.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的病历卡、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急救收费委托单、情况说明、车票、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志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刘志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志岗系防卫过当,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志岗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其虽有自首情节,但综合本案案情,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上门挑衅引发本案,被告人刘志岗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抢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各项损失的确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12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志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医疗费(含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61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代理审判员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 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