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吴新藏与徐向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藏,徐向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吴新藏。被告徐向东。原告吴新藏与被告徐向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告给被告徐向东盖钢棚一处,合计人民币5.2万元。因被告当时没有付款,后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吴新藏钢棚款五万二千元正,此,徐向东,2007年9月28日”。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要求,判令被告徐向东支付原告货款5.2万元。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新藏与被告徐向东之间的承揽关系,事实成立,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徐向东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吴新藏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向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向东支付原告吴新藏钢棚款计人民币5.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洪 鹏审 判 员 刘爱苹人民 陪 审员 石根炎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