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垫法民初字第03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3426号原告张某甲(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母),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锦忠,男,193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周、卢红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梁安武和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明、李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8年3月10日,我母亲张某乙与父亲陈某某在垫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我随父亲陈某某生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后不久,我父亲将我变更为随母亲张某乙生活至今,在此期间,父亲陈某某未支付我的抚养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500元至我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某辩称,张某甲系我和张某乙之子,我与张某乙于2008年3月10日在垫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签订了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张某甲随张某乙生活,若其户籍地涉及安置补偿费,全部用于张某甲的学习和生活,张某乙不得将该款用作其它;第二份协议约定:将婚生子陈某甲的名字改为张某甲,从改名之日起,我不支付陈某甲的一切费用(包括抚养费),陈某甲从改名之日起不能享用陈某某的任何财产。前述协议是我和张某乙真实意思表示。故我不同意给��张某甲的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和原告之母张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同年8月18日双方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0日,陈某某与张某乙在重庆市垫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由陈某某抚养陈某甲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张某乙不支付任何费用,如陈某甲由张某乙抚养,由陈某某每月支付陈某甲生活费500元,现有房屋及其它财产,双方自愿赠与给陈某甲。2009年3月,陈某某与张某乙签订变更子女抚养协议,约定:将陈某甲变更为张某乙抚养,原离婚协议中的其它约定不变,若陈某甲户籍地涉及安置补偿费,全部用于陈某甲的学习和生活,安置补偿费由张某乙保管,张某乙不得将该款作它用。2013年11月18日,陈某某与张某乙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将婚生子陈某甲改名为张某甲,从改名之日起,陈某某不支付陈某甲的一切费用(包括抚养费);陈某甲从改名之日起不能享用陈某某的任何财产。此后,张某乙在派出所将陈某甲改名为张某甲。张某甲自变更由其母张某乙抚养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张某乙于2013年1月28日在垫江县桂溪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领取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费22万元(其中张某乙、张某甲各11万元)。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9月至今在重庆市铜梁县XX小学读书。被告陈某某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陈某某和张某乙的离婚协议、变更抚养协议、子女变更姓名协议、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费发放表、重庆市铜梁县XX小学证明、垫江县桂溪镇XX社区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现系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于自己的父母。被告与原告之母张某乙离婚后,原告跟随其母生活,虽然被告与原告之母达成对原告的抚养协议,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因其与原告之母达成的变更子女姓名协议后,被告不给付原告含抚养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从2014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的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甲之母张某乙负担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才人民陪审员 杨 周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伶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