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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苏满玉与侯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苏满玉,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朝政,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花,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侯锦波,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苏满玉诉被告侯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满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朝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锦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满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上半年被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2013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是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3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以经济困难为由借款100000元,由于被告借取上述借款时承诺会很快归还,且双方是多年朋友关系,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又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后了解到被告对外欠了很多债务,于是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3年10月31日,原告致函给被告,要求其在2013年11月4日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2、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锦波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侯锦波××向苏满玉××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侯锦波,日期:2013.10.14。”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三角市支行汇款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苏满玉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40000元、90000元(分两次汇入,每次汇入45000元)的事实。3、《催告函》一份,内容为原告敦促被告在2013年11月4日前与原告联系,并归还借款200000元。4、EMS快递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邮寄《催告函》给被告的事实。5、短信记录,证明手机号码为××××于2013年10月28日20:19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为:“傻的啦,我不会走你20万的,老友,你对我点,我知道的啊,家里的确出了事,老婆又入院,贷款过些天下,第一个给回你的”,原告称上述短信由被告发送,被告已经在短信中承认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上半年陆续向被告出借现金60000元,原告除陈述外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13日以转账方式出借40000元给被告,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转账系借款,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如果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前已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原告完全可以要求被告除出具本案《借条》外,另行向其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首先不能证明该短信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即使该短信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由于短信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清楚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侯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苏满玉;二、驳回原告苏满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满玉负担2000元,被告侯锦波负担2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苏满玉负担500元,被告侯锦波负担1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侯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