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亚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洛��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军,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郑州市二七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捕前暂住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号。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魏红旗、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唐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军及其辩护人魏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撤回补充侦查一次。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刘亚军接到沈鸣(另案处理)电话后从郑州乘火车赶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路建设路口锦江之星快捷酒店,与沈鸣、郭冉、徐明辉(均另案处理)见面,预谋盗窃铜材。2012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由徐明辉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东大门望风,刘亚军、郭冉、沈鸣乘坐白色小货车进入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电子铜带厂车间内,把型号为C19400、C19210、C10200约六吨重的紫铜带装上车盗走。之后由付净娟(另案处理)联系卖给巩义市回郭镇的李青林(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铜材价值为3992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亚军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亚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亚军在本案中系初犯、从犯,没有分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刘亚军接到沈鸣电话后从郑州乘火车赶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路建设路口锦江之星快捷酒店,与沈鸣、郭冉、徐明辉见面,预谋盗窃铜材。2012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由徐明辉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东大门望风,刘亚军、郭冉、沈鸣乘坐白色小货车进入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电子铜带厂车间内,把型号为C19400、C19210、C10200约六吨重的紫铜带装上车盗走。之后由付净娟联系卖给巩义市回郭镇的李青林。经鉴定被盗铜材价值人民币39923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亚军的供述,供认了其伙同沈鸣等人到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电子铜带厂车间盗窃紫铜带,后经付净娟联系卖���的李青林的事实。2、同案犯郭冉等人的供述,证实了伙同刘亚军等共同盗窃铜带的事实。3、中铝洛阳铜业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了在上述时间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电子铜带厂车间内三种型号的紫铜带被盗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亚军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理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