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姜姿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姿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姜姿娟。委托代理人:姜新斌,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地址: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谢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孙立娟,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龙门西路。法定代表人:尉云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东。原告姜姿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姿娟的委托代理人姜新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在莱高路8公里+814米处,我乘坐摩托车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因伤住院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申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责任,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我方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了。被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营运手续、上岗证,证明不具有免赔事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依法裁判。姜姿娟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到公司索赔,当时由于原告要求高点,协商未成,所以没有过诉讼时效。肇事司机盖旭通是公司员工,其产生的侵害结果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8时25分,姜金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高路由南北行至8公里+814米处与在前顺向停驶的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盖旭通驾驶的其公司所有鲁F×××××大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烟台莱阳中心医院治疗15天,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金华与盖旭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姜姿娟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伤后1人陪护4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姜姿娟及护理人姜金华均系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徐格庄村村民,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另查明,鲁F×××××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姜金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盖旭通驾驶大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姜姿娟受伤,盖旭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其作为被告运输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后果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F×××××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运输公司按责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各自的违章情节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委托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相关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主张并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703.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误工费3881.91元(9446元/365天×150天)、护理费1164.57元(9446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47791.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3881.91元、护理费1164.57元、交通费200元计34138.48元,超出交强险限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11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计1365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682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姿娟各项损失计3413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姿娟各项损失68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6元,原告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莲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