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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秀平、于海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尹秀平,于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新杰、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平,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波,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内乡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秀平、于海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8日17时30分许,于海波驾驶豫R6K7**轻型货车,沿新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新街东段,靠右侧道牙边停车后,打开左侧车门准备下车时,车门与自西向东同方向行驶的尹秀平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尹秀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秀平无责任。尹秀平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1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474.68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后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放射费、检查费、药费等共计1123.79元。于海波共支付尹秀平医疗费20800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尹秀平构成十级伤残;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确定尹秀平取出左侧锁骨内固定约需费用6000元。尹秀平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R6K7**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于海波,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尹秀平自2012年9月份始在南阳市仟禧保洁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月工资3480元。原审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于海波驾驶的轻型货车和尹秀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尹秀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豫R6K7**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直接对准尹秀平进行赔偿。于海波前期垫付的医疗费20800元,由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退回给于海波。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于海波在立案前已经支付给尹秀平,故应由尹秀平承担。三、尹秀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21909.89元。尹秀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要求支付医疗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2013年12月18日定残后的医疗费688.58元,不予支持。2、护理费3476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住院25天。25379/365×25×2=3476元。3、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750元5、误工费1276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三个月零二十天。3480/30×20+3480×3=1276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尹秀平构成十级伤残,20442.62×20×10%=40885.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239.77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尹秀平儿子尹朝阳2007年8月18日生,13732.96×12/2×10%=8239.77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确定尹秀平取出左侧锁骨内固定约需费用6000元,故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尹秀平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给尹秀平造成很大精神痛苦,但尹秀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酌定支持5000元。11、关于电动车维修费用8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且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00270.9元,于海波已支付20800元,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尹秀平79470.9元,支付于海波20800元。尹秀平请求中,超出核定的损失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秀平79470.9元,支付于海波20800元。案件受理费241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16元,由尹秀平承担。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额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医疗用药限制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而且,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以划分限额的方式减轻保险责任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