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甄昊与许重于、甄学付、甄凤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昊,许重于,甄学付,甄凤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甄昊,男,1977年9月30日生,邳州市运河镇万兴东路检察院宿舍**号。被告许重于(曾用名许仲于),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甄学付,男,194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甄凤瓦,男,1953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甄昊诉被告许重于、甄学付、甄凤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甄昊、被告许重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学付、甄凤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昊诉称,被告许重于于2009年5月17日向我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约定期满后不能偿还就支付违约金,按照50元/天计算。并由被告甄学付、甄凤瓦签字做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该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重于辩称,我曾向原告及其亲属借款两笔,第一次已经偿还完毕。第二笔借款1万元,实际交付给我的本金为9000元,我在2009年阴历腊月26日晚上将9000元送到原告老家,当时原告的父亲甄允锋、母亲王彩芳在家。我在原告老家西头客厅里将9000元给付原告父亲甄允锋就离开了,原告的父亲甄允锋也没有给我出具收条。原告诉请的借款已经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甄学付、甄凤瓦均未答辩。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原告甄昊与被告许重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万元用于建筑之需,约定月利率为1.5%,至2009年11月17日止,共计6个月。同日,被告许重于、甄学付、甄凤瓦与原告甄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50元每日收取违约金。原告甄昊在邳州市陈楼镇教办办公室出借该笔款项时,签订有《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人(担保人)承诺》。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甄昊向本案各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许重于分别于2008年3月22日向甄允锋借款5000元、2008年11月17日向王彩芳借款10000元、2009年1月18日向王彩芳借款5000元、2009年7月18日向甄允锋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人(担保人)承诺》、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借款本金1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时支付。被告许重于应当偿还原告甄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900元。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许重于辩称在2009年阴历腊月26日给付原告父亲甄允锋9000元,已经将本案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甄学付、甄凤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庭审的相关诉讼权利。被告甄学付、甄凤瓦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重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甄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9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甄学付、甄凤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甄学付、甄凤瓦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许重于、甄学付、甄凤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