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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彭哲扬诉被告李德建、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彭哲扬。委托代理人张艳。委托代理人漆秀兰。被告李德建。被告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委托代理人唐川淋。原告彭哲扬与被告李德建、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在四川省锦江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哲扬委托代理人张艳、漆秀兰,被告李德建、文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华、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唐川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哲扬诉称,2012年9月3日凌晨6时,李德建驾驶川ATH5**出租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彭哲杨相撞,导致彭哲杨受伤。经交警部门错误的认定,李德建、彭哲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不服,认为李德建有压中心线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哲扬经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经鉴定,彭哲扬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文汇公司为ATH580车辆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032.2元、护理费5534元、交通费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鉴定费84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李德建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李德建已垫付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德建系承包文汇公司车辆,应当由李德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李德建系承包文汇公司车辆,应当由李德建承担赔偿责任。文汇公司已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川ATH5**车辆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川ATH5**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应当扣除10%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川ATH5**车辆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彭哲扬住院36天,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李德建垫付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文汇公司系川ATH5**车辆车主,李德建承包该车从事出租车运营;2.彭哲扬在发生交通事故时70岁;3.出院医嘱建议彭哲扬出院后休息28天;4.彭哲扬发生交通事故前随其子彭科军长期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晋阳1(栋)3单元2楼1号(属城镇);5.彭哲扬医疗费总额为71032.2元;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两份、入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彭哲扬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李德建、彭哲扬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德建系承包文汇公司之出租车从事运营,文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哲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71032.2元(凭票)、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307元/年×1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护理费5120元(80元/天×64天;住院36天+医嘱出院卧床休息28天)、营养费500元(因伤致残,酌情)、交通费250元(酌情)、鉴定费845元(凭票据,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共计103774.2元。因川ATH5**车辆已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0677元(医疗赔偿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30677元);剩余63097.2元,李德建应当承担31548.6元(63097.2元×50%)。李德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应由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798.66元{(63097.2元-自费医疗费用10654.83元(71032.2元×15%;酌情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鉴定费845元】×50%},因川ATH5**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故按照保险合同应当扣除10%不予理赔,即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218.8元(25798.66元-25798.66元×10%)。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共计应赔偿63895.8元。李德建应向彭哲扬赔偿8329.8元(31548.6元-23218.8元),扣除其已垫付1000元,还应赔偿7329.8元。彭哲扬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哲扬63895.8元;二、被告李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哲扬7329.8元;三、驳回原告彭哲扬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李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