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谭星颖与杭州博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星颖,杭州博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谭星颖。委托代理人:吴渭波、杨黎。被告:杭州博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世龙。原告谭星颖为与被告杭州博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星颖的委托代理人吴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亿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星颖起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谭星颖从被告博亿汽车公司处购买号牌为浙A×××××的二手雅阁小轿车一辆,支付购车款4万元。2012年9月4日,谭星颖到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业务时,被民警发现该车车驾号有凿改嫌疑,后经云浮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认定浙A×××××雅阁小轿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被改动。2013年2月1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收缴了浙A×××××雅阁小轿车并强制报废。谭星颖认为,博亿汽车公司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改动过的小轿车转让给谭星颖,致使谭星颖在为车辆办理相关手续时该车辆被收缴并强制报废,谭星颖购买汽车使用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因此要求解除与博亿汽车公司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并由博亿汽车公司赔偿损失。谭星颖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谭星颖与被告博亿汽车公司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二、被告博亿汽车公司返还原告谭星颖购车款4万元,并赔偿原告谭星颖利息损失3280元(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16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博亿汽车公司承担。原告谭星颖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车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博亿汽车公司向谭星颖出售浙A×××××雅阁小轿车的事实。2.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收缴决定书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浙A×××××雅阁小轿车因车架号、发动机号被改动而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强制报废的事实。3.账户明细查询一份,用以证明谭星颖将购车款4万元汇给包芬华,通过包芬华向博亿汽车公司支付了购车款的事实。被告博亿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谭星颖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谭星颖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原告谭星颖向被告博亿汽车公司购买车牌号为浙A×××××的二手雅阁小轿车一辆,为此博亿汽车公司于当日向谭星颖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车价合计为1万元,且双方于同日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变更登记。2012年9月4日,谭星颖驾驶该车到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业务时,被民警发现该车的车架号码有凿改嫌疑,为此将该车委托云浮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技术鉴定。经鉴定,该中心出具文号为(云)公(司)鉴(痕)字(2012)701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认为该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平面发现有打磨痕迹,前挡风玻璃底的车辆识别条形码锅钉发现有被改动痕迹,经技术处理后未能显现原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2012年9月10日,云浮市公安局出具云公字(2012)0079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将上述鉴定结论通知了谭星颖。2013年2月1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向谭星颖作出云公(市区交)决字(44530101)第000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收缴决定书》,决定收缴浙A×××××号小型轿车,强制报废。鉴此,谭星颖认为其向博亿汽车公司购买汽车使用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谭星颖因驾驶所需向被告博亿汽车公司购买二手汽车,双方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但博亿汽车公司向谭星颖交付的汽车经公安交管部门检验属依法应强制报废的汽车,且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后强制报废,博亿汽车公司的该行为显属违约,并致谭星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谭星颖有权依法要求解除与博亿汽车公司间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并要求博亿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和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车价为1万元,谭星颖亦无证据证实其为购买案涉汽车已向博亿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4万元,故谭星颖要求博亿汽车公司返还4万元购车款并赔偿以4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谭星颖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星颖与被告杭州博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二、被告杭州博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星颖购车款1万元。三、被告杭州博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星颖利息损失820元。四、驳回原告谭星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谭星颖负担811元,被告杭州博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