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夏行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詹平,吴开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童东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继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行菊,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曾用名潘某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乙,���。法定代理人夏行菊,系潘某、潘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万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贵,女。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开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C座8层。负责人张青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保柳州支公司),住所:广西省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1-11号23楼。负责人秦明,国寿财保柳州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东长治路1008号4幢112��。法定代表人楼仁芳,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詹平、吴开跃、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国寿财保柳州支公司、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继强,被上诉人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军及夏行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詹平、吴开跃、国寿财保柳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7日12时30分,詹平驾驶桂BMS7**临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87989958)牵引鄂F19**挂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七方1388KM+815M处时,与潘春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路南横过路北时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潘春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春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春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0天,于2013年6月15日死亡,支出医疗费64855.10元。2013年6月18日,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潘春奎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支付鉴定费725元。本案审理期间,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申请对潘某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予以准许。经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采用计算机随机选择的方式选定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3年8月3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潘某为中度智力缺损(总智商41),构成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支付鉴定费1000元。詹平驾驶的桂BMS7**临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87989958)登记车主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鄂F19**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吴开跃。桂BMS7**牵引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桂BMS7**牵引车在国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17时零分起至2013年6月13日17时零分止,缴纳保险费182元。吴开跃为其所有的鄂F19**挂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24时止,缴纳保险费1314元。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系农村户口。潘万海、刘万贵夫妇育有一子一女,长子潘春奎,长女潘霞。潘春奎生前与夏行菊于2009年11月在枣阳市七方镇中心街棉花站小区购买单元房(西单元四楼)一套,从枣阳市七方镇曹营村搬至该小区居住,在七方镇从事建筑业。潘某、潘乙自2009年起,也一直随父母在该小区居住。潘乙在枣阳市七方镇中心幼儿园就读。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到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经查,詹平驾驶的桂BMS7**临牌事故车辆系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但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口头陈述事故发生时,车辆由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在���制使用。为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向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提交车辆控制使用相关证据,逾期将依法作出认定。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20日,冯广华向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提交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共计10000元。对上述20000元,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当庭认可收到。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于2013年6月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8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丧葬费17589.50元、误工费2931.30元、护理费29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偿金41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910.00元、鉴定费1725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68342.20元中的459919.77元。原审法院认为:詹平驾驶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桂BMS7**临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87989958),牵引吴开跃所有的鄂F19**挂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七方1388KM+815M处时,与潘春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路南横过路北时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潘春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春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在调查时陈述该事故车由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在控制使用,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收到书面举证通知一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故本案詹平驾驶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吴开跃的车辆��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主车所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挂车所有人吴开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在国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吴开跃的车辆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国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和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分别对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吴开跃按次要责任比例即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詹平系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吴开跃的车辆均系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在租用,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向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垫付20000元,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予以认可,属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应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予以扣减。故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要求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吴开跃、国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以审定的为准。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要求詹平、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潘春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城镇居住、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国寿财保柳州支公司辩称的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系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项目进行计算和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为648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3、误工费为2891.4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建筑业标准计算30天(35179元/年÷365天/年×30天)。4、护理费为1941.7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23624元/年÷365天/年×30天)。5、丧葬费为17589.50元。6、死亡赔偿金总额为7059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计算加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166元(其中长女潘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计算20年为14496元/年×20年÷2=144960元、次女潘乙6岁计算12年为14496元/年×12年÷2=86976元、父亲潘万海74岁计算6年为5723元/年×6年÷2=17169元、母亲刘万贵66岁计算14年为5723元/年×14年÷2=40061元)。7、鉴定费为17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过错,不予保护。9、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可计算的损失,认定为796568.7元。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的上述损失,由国寿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1200**元,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1200**元,剩余赔偿款556568.7元的30%即166970.6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吴开跃连带赔偿。詹平、吴开跃、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国寿财保柳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因潘春奎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因潘春奎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三、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吴开跃连带赔偿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因潘春奎死亡造成的损失166970.6元,扣除已付20000元,还应支付146970.6元。四、驳回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吴开跃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及死者潘春奎生前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没有事实依据。夏行菊陈述家庭成员按照���里的人均标准分配有耕地,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提供的户口簿记载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枣公交认字(2013)第0517C《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死者潘春奎生前住在枣阳市七方镇曹营村十一组。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超额赔偿了相关损失。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没有提供死者潘春奎生前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证件,也未提供房产证件、购房合同、发票等证据。村委会、居委会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劳动管理、房屋管理、户口管理、教育管理、社保管理的行政职能,无权出具相关证据,出具的证明也不属于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类,原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审判决认定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为赔偿义务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没胡事实依据。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可事故车辆为该公司使用,驾驶员为该公司的聘用司机,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也将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该公司也提供了车辆租用协议,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三、死者潘春奎的父母潘万海、刘万贵有劳动收入,潘某是1998年1月6日出生的未成年人,抚养义务人还有其母亲,不是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确认死者潘春奎的父母及潘某为被扶养人错误。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每年34746元,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标准14496元或者5723元。五、当事人并未协商对潘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且夏行菊、潘某、���乙、潘万海、刘万贵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六、原审未认定驾驶事故车辆的司机同时受雇于牵引车和挂车所所有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错误,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判决赔偿项目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驳回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对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驾驶临桂BMS7**(发动机号:87989958)临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詹平2013年5月17日下午到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陈述临桂BMS7**(发动机号:87989958)临牌中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参加二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柴继强律师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系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代理,销售、租赁、维修伪装箱,普通货运”,该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名称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车辆租用协议》约定临桂BMS7**(发动机号:87989958)临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租赁给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实验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对临桂BMS7**临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87989958)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该车发生本案事故时的驾驶员詹平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称受雇于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同时称该公司提供的车辆租用协议可以证实,事故车辆的承租人为该公司。而临桂BMS7**临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87989958)发生本案事故时的驾驶员詹平在事故发生的当日并未向交警部门陈述其受雇于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詹平陈述的是车辆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加盖有名称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车辆租用协议》,但在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任何抗辩理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也未说明让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驾驶员詹平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事故时陈述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虽未说明驾驶该车的理由,但按常理,他应是为东风柳汽公司驾驶该车。同时,一审中,詹平在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出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虽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提供了事故车辆是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租用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协议,但缺乏相对人质证,二审中,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虽参加了诉讼,但詹平、吴开跃、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仍缺乏相对人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应采信。事故车辆为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租用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及詹平系为���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事故车辆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吴开跃对本案承担责任于法相符,但原审判决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吴开跃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纠正。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潘春奎生前居住在城镇及潘某、潘万海、刘万贵为潘春奎生前扶养的人,东风柳州汽车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经原审法院通知传唤既不提供证据,也不出庭参加诉讼,二审中也未提供足以否认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提供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夏行菊、潘某、潘乙、潘万海、刘万贵提供的证据正确。一审程序中,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通知、传唤无故不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在该公司无故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持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计算相关赔偿事项的计算标准、方法、依据未提供异议,二审不再予以评判。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张 扬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