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丽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户籍地为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毒品1小包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园圃路欢乐广场对面的小巷,向丘某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70元、手机2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毒品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园圃路欢乐广场对面的小巷,向丘某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毒资、手机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抓获经过;2、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材料;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增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932号化验检验报告;6、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7、证人丘某、丛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9、被告人刘某甲的儿子吴某聪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的2日折抵刑期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人民币100元及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