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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与谢世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谢世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小华。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谢世贵。原告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为与被告谢世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被告谢世贵离开住所地且去向不明,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科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世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科信公司起诉称:被告谢世贵原系原告科信公司职员。2011年5月27日,被告谢世贵因购车而向原告科信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世贵未予还款。为此,原告科信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世贵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利息损失4305元。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均由被告谢世贵负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科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世贵向原告科信公司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谢世贵未作答辩以及举证。原告科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科信公司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谢世贵向科信公司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谢世贵借款后,因未能按约返还,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谢世贵,被告谢世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世贵返还原告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谢世贵支付原告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4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谢世贵支付原告浙江科信科普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谢世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浩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