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良华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华,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唐良华,男。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原告唐良华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良华诉称:原告在湖南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材市场担任负责人期间,被告在该公司承接装饰工程,2014年1月12日,被告以工程款未及时收回造成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1月14日,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账号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200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华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唐良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华于2014年1月12日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唐良华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唐良华于同年1月14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李华转款200000元的银行转账信息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原告唐良华向被告李华催讨借款的手机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唐良华向被告李华催讨借款的经过。被告李华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唐良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唐良华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唐良华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1年,原告唐良华在湖南大鹏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建材市场担任负责人期间,被告李华在该公司承接装饰工程。2014年1月12日,被告李华以工程款未及时收回造成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唐良华借款200000元,并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唐良华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李华今借到唐良华现金20万元整。湖南大鹏房地产公司结完工程款后,马上归还。发送时间:1月12日23:43”。收到上述手机短信后,原告唐良华遂于同年1月14日依据被告李华提供的账号通过银行给被告李华转款200000元。尔后,原告唐良华多次向被告李华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向原告唐良华借款200000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李华在借款的手机短信上虽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期限未载明还款的具体日期,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具体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唐良华可以催告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李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唐良华多次向被告李华催讨借款未果,已尽催告义务且给予了被告李华一定的合理期限,故原告唐良华要求被告李华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唐良华借款20000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李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跃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