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伟营、张磊、吴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营,张磊,吴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垦利县。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中专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范洪涛,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营、张磊、吴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营、张磊、吴某某及辩护人杜渤海、范洪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张伟营伙同周某某、姚某某、张某甲(以上三人已判刑)、”胖哥”(身份不详,在逃)窜至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北区工作站采油6队广6站西南约500米的外输管线处,在管线附近清除杂草并挖好一个装油用的土坑。26日晚,上述被告人又窜至该处,在该处输油管线上安装卡子并打孔一处,后多次从该处盗窃原油。10月1日12时许,清河采油厂护卫队将在油坑附近望风的姚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纯原油3吨,价值15645元。二、2013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伟营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张磊等人窜至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319省道生态园牌子西约50米处,在从此处经过的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八面河长输管线上打孔一处,盗窃原油5吨,价值24339元。三、2013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伟营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窜至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319省道东南坡村路口东约10米处,在从此处经过的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八面河长输管线上打孔一处,并盗放原油。四、2013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伟营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张磊等人窜至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新沙路与小清河北外堤交叉口东约100米处,在从此处经过的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八面河长输管线上打孔一处,并盗放原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营、张磊、吴某某结伙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并盗窃原油,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可,提出并未参与打孔,仅是接人至现场并在现场望风。被告人张伟营的辩护人提出,张伟营并未参与实施打孔,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磊提出,并未参与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对打孔盗油的事实并不知情,仅是在现场附近望风;其并未参与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在所参与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吴某某并未参与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张伟营伙同”胖哥”(身份不详,在逃)雇佣周某某、姚某某、张某甲(以上三人已判刑)并共同窜至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北区工作站采油6队广6站西南约500米的外输管线处,在管线附近清除杂草并挖好一个装油用的土坑。26日晚,张伟营安排周某某、张某甲、姚某某望风,并安排”胖哥”等人在该处输油管线上安装卡子并打孔一处,后多次从该处盗窃原油。同年10月1日12时许,清河采油厂护卫队将在油坑附近望风的姚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纯原油3吨,价值156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某证实,2012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他和巡逻队员在广6斜4站东南面约50米处的芦苇丛中发现一根高压管线,在大约50米远处有一个油坑,管线阀门是开启状态,他们便把在油坑东侧睡觉的小伙子抓住了。(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10月1日9时许,他接到护卫队电话,称在广6斜9至广6斜4计量间段的输油管线上发现一个盗油卡子,并让他过去整改。他带职工到现场后,发现输油管线上被安装了卡子,并用高压软管接至一油坑内。(3)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10月1日上午,他们在清河采油厂广6斜9站至广6斜4站的输油管线附近抓获一名嫌疑人,现场纯原油3.18吨。2、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清河采油厂采油六队广6斜9站至广6斜4站的输油管线遭破坏情况。(2)公安机关形成的多份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张某甲、姚某某对打孔盗油现场进行了辨认;经周某某、张某甲、姚某某分别辨认,张伟营即为供述中所指的”张哥”。3、其他证据(1)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证实了涉案原油去掉含水为3吨,2012年10月份清河油价格为5215元/吨。(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某某、张某甲、姚某某均因该起犯罪事实被我院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4、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周某某供称,经人介绍,他跟着”张哥”(指张伟营)打工,”张哥”给他租了一处房子居住,并找来一个叫张某甲的人跟他一起住。2012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张哥”让一名穿迷彩服的男子开车拉着他和张某甲、姚某某到了广北农场附近的一个油井附近,”张哥”和”胖哥”都在现场,他们铲草后挖了一个池子。次日晚上,张哥开车拉着”胖哥”、穿迷彩服的中年男子、姚某某、张某甲和他来到该处,”张哥”安排”胖哥”和穿迷彩服的男子在井场的管线上打孔并安装卡子,他和姚某某、张某甲在附近望风。后来他们在该处多次盗油,直至10月1日,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同案犯姚某某、张某甲供述与周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伟营归案后供称,2012年9月,”胖哥”组织周某某、姚某某、张某甲等人到广饶县清河采油厂偷油,他没有参与,只是被”胖哥”雇着送他们几个过去,他只去过一次,之后的事情他不清楚。被告人张伟营在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以上证据,针对被告人张伟营伙同他人打孔盗窃原油的事实,有同案犯周某某、姚某某、张某甲供述,证人万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同案犯周某某、张某甲、姚某某归案后均对张伟营组织实施犯罪的过程进行了详细供述,能够证实张伟营在该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二、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伟营、张磊、吴某某等人交叉结伙,多次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伟营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张磊等人窜至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319省道生态园牌子西约50米处,在从此处经过的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八面河长输管线上打孔一处,盗窃原油5吨,价值24339元。2、2013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伟营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窜至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319省道东南坡村路口东约10米处,在从此处经过的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八面河长输管线上打孔一处,并盗放原油。3、2013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伟营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张磊等人窜至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新沙路与小清河北外堤交叉口东约100米处,在从此处经过的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八面河长输管线上打孔一处,并盗放原油。另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张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于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7日、4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其退赔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交至我院指定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时提取了汽车保险杠、黑色高压管和方形铁片,并拍照记录上述物品的物理特征。2、书证(1)公安机关在山东东青公路有限公司东营管理处李庄站调取的入口稽核图片数据、收费业务明细一宗证实,悬挂车牌为鲁***2**的白色厢式货车于2013年1月13日2时13分在阳河站驶入东青高速,于同日4时25分在李庄站驶出东青高速,车辆总重3900kg;后于同日5时53分在李庄站驶入东青高速,6时40分在阳河站驶出东青高速,车辆总重8900kg。悬挂车牌为鲁***9**的黑色轿车于2013年1月13日6时7分在李庄站驶入东青高速,于同日6时39分在阳河站驶出东青高速。(2)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联合队出具的原油泄漏情况证明证实,该厂原油泄漏报警仪于2013年1月13日4时40分至5时45分报警,距离联合队18公里处有原油泄漏;同年1月21日4时07分至4时12分报警,距离联合队22公里处有原油泄漏;同年2月28日0时11分至0时21分报警,距离联合队6.5公里处有原油泄漏。(3)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销售事业部出具的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3年1月,清河油价格为4937元/吨。(4)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联合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八面河输油管线内原油于2013年1月13日的含水率为1.3%。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10月份之后,张伟营提出一起偷油,只是让她在车上陪着,每次给她200元钱。第一次是一个白天,张伟营开车带她到了东营和潍坊的交界处,在路牌东边的土路上找偷油的地方,但偷油时她没去;第二次是2013年1月份的一个白天,张伟营驾驶白色宝来轿车带着她去了丁庄万亩生态林场为偷油踩点;第三次是2013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张伟营把她带到东南坡村路口东边约150米的公路旁,张伟营通过对讲机安排人偷油,并联系了白色厢式货车拉油。她跟张伟营去青州的收油点卖过一次油,张伟营还有一辆黑色的大众轿车,张伟营有时开这辆车去找偷油的地方。张伟营都是组织偷油,在现场外围指挥别人偷油,跟张伟营一起偷油的还有一个叫张磊的男子。(2)证人张某乙(清河采油厂联合队副队长)证实,清河采油厂八面河长输管线是从清河采油厂联合队输送原油到胜利集输花官输油站,全长31公里。2013年的1月13日、1月21日、2月28日,在管线泄漏仪和监控系统报警后,他们发现八面河长输管线被打孔盗油并找到了打孔的位置。4、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13年1月13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对位于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319省道生态园牌子西约50米处的清河采油厂八面河外输管线的现场方位和遭打孔一处的破坏情况进行记录。2013年1月21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对位于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东南坡村南约1000米处、联合输油队东约1500米处的清河采油厂八面河外输管线的现场方位和遭打孔一处的破坏情况进行记录。2013年2月28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对位于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新沙路与小清河北外堤交叉口东约100米处的清河采油厂八面河外输管线的现场方位和遭打孔一处的破坏情况进行记录。(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伟营、吴某某均对上述三起打孔现场的具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为伙同他人进行打孔盗油的具体地点。被告人张伟营、张磊、吴某某相互之间均进行了辨认,确认为各自供述中所指人员。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伟营归案后供称,2012年11月份,钻井的”老刘”让他帮忙找几个人偷油,并让他接送人,一天给他200元钱。他把自己的黑色”志俊”轿车卖给了”老刘”用于运输原油,”老刘”给了他吴某某的电话号码,他联系了张磊、吴某某一块偷油。2013年1月中旬的一个白天,他驾车带着”老刘”到了东南坡村东边约一公里的地方,”老刘”让他晚上带着偷油的人去那里。晚上,他带着张磊、吴某某到了那里,张磊和吴某某下车后,他自己躲在车里望风。偷完油后,他将张磊、吴某某拉了回去,老刘给了他1000元,他自己留了400元,给了张磊和吴某某每人300元。隔了一周左右以及正月十五之后的几天,他们以同样的方式分别在靠近东南坡村口和沿新沙路小清河北的地方盗窃了两次原油。管线上的卡子都是”老刘”提前打好的,第一次和第三次所盗油是用一白色厢式货车送至青州龙泉河村,他驾车带着张磊、吴某某跟着去送油,第二次没有偷成。(2)被告人张磊归案后供称,2013年2月份的一天,张伟营联系他偷油,并于次日下午5时10分左右驾车带着他和吴某某到八分场与”老刘”等人集合,共同去了东营市广北农场高速公路路口西约4公里、路北西约50米处。到了以后,张伟营便离开了,他和吴某某将管线挖出来,”老刘”及其带着的两个人在管线上粘卡子,并用手摇钻在管线上打眼,他和吴某某在期间也帮忙用手摇钻打孔。打孔后,他们向东南接出10多米的管子开始放油,他和吴某某到附近望风了。大约半小时以后,张伟营开车接他和吴某某离开了。打卡子的工具都是”老刘”准备的。(3)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供称,2013年2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张伟营联系他偷油,并驾驶桑塔纳志俊轿车接上他,他上车后发现张磊在车的副驾驶处,车后座上放着两把铁锨、塑料软管、管钳等工具。张伟营和张磊在车上议论偷油的事情,问他能不能帮忙挖坑找管线,并称要在输油管线上面偷油,他意识到张伟营想从输油管线上打卡,便称只能帮忙看人。张伟营开车到了小清河北面寿光的交界牌附近,让他下车在附近望风,三四个小时后,张伟营和张磊出来称没放出油并驾车带着他走了。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点多,当时下过雪,张伟营驾车带着他和一个菏泽人到了丁庄镇高速入口西约五公里处的路边。张伟营让他在路南望风,他注意到那个地方没有油井,肯定是在输油管线上打卡盗油。凌晨4点多钟时,张伟营和那名菏泽人干完活后驾车带他离开了。2013年1月中旬,张伟营驾车带着他和张磊到了丁庄高速入口西约四公里的地方,他看到张伟营后座上放着打卡用的工具,他知道张伟营是去打卡盗油,张伟营把他和张磊放在了一个大门楼东边300米处望风。凌晨4点多,张伟营开车带着他和张磊沿高速往南去送油,八点多才回东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相片三张以及王某乙、闫某某、蒋某某、丁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吴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晚上在家,并于凌晨使用家中无线网络上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21日凌晨伙同他人打孔盗油的作案时间。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证实内容,将结合证据的证明力及案件实际予以综合评判。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张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于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户籍信息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确定张伟营、吴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3月14日,在胜北社区景苑中区9号楼1单元202室将被告人张伟营抓获,在东赵村附近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2013年6月18日,在河口区一居民小区内将被告人张磊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万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其退赔受害单位经济损失3万元,并交至我院指定账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原油泄漏情况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清河采油厂八面河长输管线被破坏的事实。1、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是否参与2013年1月21日凌晨打孔盗油方面,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供述了该起犯罪的具体经过,对细节方面的供述与客观情况相符,被告人张伟营亦供称吴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且二被告人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吴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2013年1月20日晚吴某某在家中的相关证据,但与作案时间并无冲突;对于吴某某凌晨是否在家中方面,仅有丁某某出具的证明和一张网上留言截图,证明力相对较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张磊是否参与2013年2月28日凌晨打孔盗油方面,虽然被告人张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人张伟营、吴某某对该起犯罪事实多次进行供认,均供称被告人张磊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张伟营、吴某某对作案现场和被告人张磊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足以证实被告人张磊参与了该起犯罪,因此被告人张磊的相关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三被告人对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的行为是否明知方面,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多次供述了根据作案时现场状况意识到系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在张伟营所驾驶车辆上发现有打孔的工具,并供称张伟营、张磊具体实施打孔盗油行为;被告人张磊归案后供述了张伟营伙同他和吴某某打孔盗油的犯罪事实,并供称他和吴某某与他人在现场共同实施打孔行为;结合被告人张伟营、吴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明知系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4、关于三被告人在所参与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方面,被告人吴某某、张磊均能够证实系经张伟营组织参与犯罪,且吴某某在张伟营所驾驶车内发现有打卡盗油工具,证人赵某某亦能够证实张伟营曾实施选择犯罪地点、组织他人犯罪并运送原油的行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伟营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吴某某、张磊经张伟营纠集参与并按分工实施犯罪,所起作用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营、张磊、吴某某与他人交叉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中被告人张伟营参与破坏4次、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破坏3次、被告人张磊参与破坏2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与他人交叉结伙实施犯罪,被告人张伟营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张磊经张伟营纠集参与并按分工实施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营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但在开庭过程中对指控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磊在侦查阶段和开庭过程中均认可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情况和认罪态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伟营、张磊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营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磊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代理审判员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