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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毕中奇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中奇。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中奇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毕中奇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中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毕中奇在本市武侯区新南路44号附23号“杨二哥八宝粥”店铺内看守店铺,后趁店铺老板杨某某离开之机,用改刀将杨某某放置于店铺阁楼上已上锁的木柜撬开,将柜中现金人民币58000元盗走,后逃逸。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毕中奇在四川省犍为县一旅馆内被公安干警挡获,赃款已被其挥霍耗用。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中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毕中奇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中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中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5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中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无法追回,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毕中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岑霜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