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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6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日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敖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鄂10-397**号衡阳牌拖拉机,沿本市调鲁公路由南向北往调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调关镇武显庙村11组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左道将行人刘某某当场碾压致死。后经石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内脏破裂死亡。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案后,被告人敖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时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58000元,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行车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相关照片,肇事机动车检验记录,发案、破案、抓获经过的说明材料,被害人身份户籍证明、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领取赔偿款的领条,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敖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上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公���上驾驶车辆,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敖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敖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欧阳军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