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集团公司)与被告卢兴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卢兴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炳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卢兴秀,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曾毅、张洁。原告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集团公司)与被告卢兴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文、被告卢兴秀的委托代理人曾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源集团公司诉称,被告卢兴秀系其公司贴板线工。2013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卷进机台链条和齿轮中间,造成右手压伤的事故。该事故系原告自身操作失误所导致,应驳回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载决的187154.2元。被告卢兴秀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款187154.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卢兴秀于2013年3月5日进入原告信源集团公司工作,担任贴板线工。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按计件工资计算,每月实际平均工资4100元。原告已结清被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二、2013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卢兴秀在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卷进机台链条和齿轮中间,造成右手压伤,经诊断为:右第一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并环指伸肌腱断裂;右拇短展肌、拇短屈肌断裂伤;右第四蚓状肌及第三指掌侧总动脉神经缺损;右小指远指间关节毁损并血运障碍。该事故于2013年7月9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伤情于2013年8月21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八级,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的最终结论。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兴秀在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12天。原告承担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被告自行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01.2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560元及护理费2080元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四、2014年1月20日,被告卢兴秀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其工伤进行赔偿。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晋劳仲案(2014)4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7101.2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护理费2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36元,共计187154.2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20日起解除;驳回被告主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五、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其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相差54.18年(75.88-21.70)。六、2012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117元。根据原、被告争执的问题,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信源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被告卢兴秀的全部工伤损失。现查证如下:原告认为,根据本案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实,是被告自身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而造成伤害,且被告的工资属计件工资,系承揽关系,故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否则显失公平。被告认为,本案中,被告因机器设备问题导致受伤,且事故经认定为工伤,原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告没有给被告投保工伤保险,致使被告作为劳动者无法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要求撤销劳动仲裁,就是对仲裁的实体结果及程序的认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是错误的,只是不予支付赔偿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款187154.2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认定为工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信源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卢兴秀的用人单位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告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致使被告发生本案工伤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依法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原告全部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而造成工伤,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的保护。原告主张双方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举证阶段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也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除了应支付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外,被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01.2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护理费2080元均应由原告予以支付。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具体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实际平均月工资4100元,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100元(11个月×4100元/月);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其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年龄相差54.18年(75.88-21.70),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为55年,2012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117元,因此,被告可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535.88元(55年×0.3月/年×41117元÷12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535.88元(55年×0.3月/年×41117元÷12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闽人文(2010)265号《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附件:福建省工伤职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被告伤情,停工留薪期自工伤职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残前一天,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4月1日至8月20日,即4个月19天,被告可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851元[4月×4100元/月+13天(19天-法定休息日6天)×4100元/21.75天]。因此,被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院确认为187153.96元。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卢兴秀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第二次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7153.96元。二、驳回原告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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