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二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汪建瑞、杨秀勤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汪建瑞,杨秀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4090号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生,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建瑞,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秀勤,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建瑞、杨秀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瑞、杨秀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汪建瑞在2007年8月29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汪建瑞通过银行按揭购买原告的现代R335LC-7挖掘机一台,销售价格为110万元。被告先期支付首付款33万元,余额77万元被告汪建瑞通过银行按揭支付。随后被告汪建瑞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77万元。原告同意作为被告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汪建瑞逾期支付银行贷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由于被告无故拒绝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资金70342.19元。被告杨秀勤作为被告汪建瑞的配偶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垫款项,被告均拒绝偿付。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建瑞、杨秀勤偿还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垫付的资金70342.19元及截止2012年8月22日的滞纳金30774.71元,合计101116.9元,此后按垫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汪建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秀勤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2、《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汪建瑞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汪建瑞向交通银行贷款,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扣划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证金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银行欠款,原告取得了追偿权;5、《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情况。被告汪建瑞、杨秀勤均未答辩,亦未举证。依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2月9日,被告汪建瑞与杨秀琴在新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9日,原告(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汪建瑞(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现代R335LC—7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110万元;2、乙方以按揭方式付款,乙方应于交车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33万元,余款77万元由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交车前向贷款方办理贷款支付,乙方承诺并授权贷款方直接将贷款支付给甲方;3、乙方选择按揭付款方式购机的,甲方可作为其按揭贷款的保证人,若因乙方延迟偿还按揭款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垫款,乙方并每日按甲方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从垫款之日算到收回垫款之日止;该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7年9月21日,被告汪建瑞(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人,以下简称交行郑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人贷款金额为77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贷款仅限用于购买挖掘机;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47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3、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从放款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中;4、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以约定的放款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委托贷款人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7年9月30日,被告汪建瑞(抵押人)与交行郑州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汪建瑞将上述现代挖掘机抵押给交行郑州分行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抵押财产的共有人为被告杨秀琴。同日,交行郑州分行分别与本案原告及另一保证人顾海红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顾海红对被告汪建瑞的上述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汪建瑞向交行郑州分行出具了借款77万元的借据。2007年10月12日,上述《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被告汪建瑞欠贷款人部分贷款本息未清偿,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汪建瑞垫付了其所欠贷款。根据交行郑州分行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扣划原告公司保证金明细表,原告代被告汪建瑞垫付的贷款金额为70342.19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建瑞签定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汪建瑞与交行郑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及顾海红分别与交行郑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汪建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被告汪建瑞主张追偿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汪建瑞应按其垫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主张符合《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且在合理限度内,故被告汪建瑞应当自2010年3月31日起(贷款人交行郑州支行出具扣划原告保证金明细表的日期),按照原告垫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相应滞纳金。又因被告汪建瑞与被告杨秀琴系夫妻关系,且系所购挖掘机的财产共有人,故被告汪建瑞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瑞、杨秀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垫款70342.19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70342.19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崔 雷审判员 马海涛审判员 李启昱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