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58年1月1日,汉族。2008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他人窃得的共计价值人民币9554元的澳柯玛、比德文、新日等品牌的电动自行车7辆,并将其中的豪顺、澳柯玛、亚玛牌共计3辆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分别卖与卞某、王某甲、张某甲,同时将其收购的比德文、新日、卡丘沙、澳柯玛牌共计4辆电动自行车卖与麻某。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与犯罪有关的工具,其归案后未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陈某甲、卞某、王某甲、张某甲、朱某、李某甲、周某、麻某、毕某甲、毕某乙、李某乙、杨某、包某的证言,失窃人李某丙、吴某、郭某、徐某、谢某、王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