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袁某、董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佳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于抚远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抚远县交警队中队长,住黑龙江省抚远县。因本案受重伤。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抚远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抚远县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8942.65元。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服判,不上诉,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不服,以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应当增加赔偿数额;董某某持尖刀,刀刀刺向袁某要害部位,并刺破心脏。由于袁某得到及时治疗、身体健壮等原因没有死亡,建议认定董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时,在原告人、被告人均同意见民事部分调解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民事调解工作,而用判决赔偿的方式结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远县人民法院(2013)抚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8942.65元。二、发回抚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峰代理审判员 孙应白代理审判员 周 辰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