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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先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宏,男,汉族,1958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先宏在石首市绣林大道粮食物资公司小区门口看见被害人耿某骑着摩托车过来,张先宏怀疑耿某是来纠缠其妻喻梅儿,遂拉住耿某,双方拉扯后发生扭打。在扭打时,被告人张先宏朝被害人耿某的腹部猛击几拳,导致耿某脾脏破裂。经石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所受之伤为重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先宏与被害人耿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先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及领款凭证,谅解书,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宏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张先宏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先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先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明审 判 员  付长青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