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中刑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马而不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而不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白中刑执字第149号罪犯马而不都,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广河县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皋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而不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4年4月8日提出对罪犯马而不都的减刑意见,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检察机关意见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而不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欣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代理审判员 李军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