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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二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与毛保平、靳华宾、岳辉、毛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毛保平,靳华宾,岳辉,毛志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二初字第831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负责人阎秀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广生,该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岭,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毛保平,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靳华宾,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岳辉,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被告毛志民,男,汉族,1980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与被告毛保平、靳华宾、岳辉、毛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毛保平在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毛保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3531元,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后继续追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靳华宾、岳辉、毛志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毛保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同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2: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靳华宾、岳辉、毛志民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靳华宾、岳辉、毛志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四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毛保平、靳华宾、岳辉、毛志民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毛保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716160920121113001,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还款来源系经营收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由靳华宾、岳辉、毛志民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保716160920121113001。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保证人即被告靳华宾、岳辉、毛志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716160920121113001号,主要约定:为确保毛保平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借保716160920121113001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毛保平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借款合同由原告向毛保平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保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靳华宾、岳辉、毛志民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毛保平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靳华宾、岳辉、毛志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3531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上浮50%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靳华宾、岳辉、毛志民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