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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开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高开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通贤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沛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文,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监察部部长。被告山东高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凤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建益,经理。原告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得利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开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得利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高开公司和原告鸿得利公司签订了两份定做合同,其中HS7-10-1181合同约定由鸿得利公司为被告定做JLK6+12+18+24/630框架式绞线机组一台(143万元)和JLK12+18+24/630框式绞线机组一台(126万元);HS7-10-1182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一台L×××××/13铜线大拉机组(124万元)。两份定做合同总价格393万元。合同约定由鸿得利公司负责整个设备的定做、运输、安装和调试,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生效付预付款30%、设备到货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质保金10%在设备交付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制定地点发货,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整个安装、调试工作于2011年11月25日结束,被告高开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签收进行确认。至此,原告对上述两个定做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截止2013年6月26日,被告只支付了218万元货款,尚欠原告1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开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75万元及基准利息16.6250万元,被告高开公司承担本案审理相关的所有费用。被告高开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鸿得利公司(承揽人)与被告高开公司(定做人)双方签订了两份定做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S7-10-1181、HS7-10-1182,两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鸿得利公司为被告高开公司定做JLK6+12+18+24/630框架式绞线机组(价款143万元)、JLK12+18+24/630框式绞线机组(价款126万元)、LHD450/13铜线大拉机组(价款124万元)各一台,上述合同总计价款393万元。两合同主要载明,定做人负责设备安装,承揽人负责设备指导安装及调试,承揽人代办运输至定做人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付预付款30%、设备到货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质保金10%在设备交付一年内付清。定做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定做人未付清价款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承揽人。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可以留置定做物。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三台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陆续于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7日结束,并由原告出具成套工程项目设备调试竣工单,被告高开公司苏兴军在调试竣工单上签字确认。至此,原告对上述两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高开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6月30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88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218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将设备交付被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调试,但被告高开公司仅支付了218万元的货款,剩余175万元货款未能如约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偿还货款外,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诉求被告高开公司承担偿还欠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高开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75万元,并从2013年7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046元由被告山东高开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林审判员  康 民审判员  李桂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