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土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别名某甲,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辩护人董某某,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包头市,无前科。2013年9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经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通过朋友刘某某介绍冒用萨拉齐煤矿与黄骅市兴德能源开发公司内蒙古地区总代理的吕某某在土默特右旗签订了燃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吕某某给田某某、高某某供燃油,田某某、高某某收第一车油后付一半油款,接下来的油为收货后二十四小时内付全款,合同终止付清油款。二人先以履行小部分合同取得吕某某信任,先后获得吕某某提供的三车柴油,然后将油以低于收购价的价格卖出后仍欠吕某某509200元油款拒不支付并逃匿。经查,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二人收到柴油后低价进行销售,并及时收回了油款,但将油款用于了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退还了14万元油款。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材料: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芦某甲、芦某乙、祁某某、胡某某、哈某某的证言;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燃油购销合同、代理协议、公司营业执照、欠条、承诺书、转账明细等书证;5、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6、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以先履行小部分合同取得吕某某信任,诈骗吕某某509200元油款后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董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且数额不对,请求宣判被告人田某某无罪。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通过朋友刘某某介绍冒用萨拉齐煤矿名义与黄骅市兴德能源开发公司代理商的吕某某在土默特右旗签订了燃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吕某某给田某某、高某某供燃油,田某某、高某某收第一车油后付一半油款,接下来的油为收货后二十四小时内付全款,合同终止付清油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吕某某将第一车柴油交付后,二被告人给付吕某某130375元油款,下欠第一车油款137000元未给付;在吕某某将第二车柴油交付后,二被告人先后给付吕某某134820元,之后经二被告人、吕某某及刘某某各方协商后,刘某某又给付了吕红12万元,至此,二被告人下欠第二车油款9950元未给付;在吕某某将第三车柴油交付后,二被告人给付吕某某30000元油款,下欠第三车油款242200元未给付。综上,二被告人共计欠三车油款389150元,并拒不支付且逃匿。经查,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二人收到柴油后低价进行销售,并收回了油款,但将油款用于了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退还了14万元赃款。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家属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书,并按协议内容给付了受害人剩余油款,受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二被告人以虚构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油款的犯罪事实;2、证人证言刘某某、韩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芦某甲、芦某乙、祁某某、胡某某、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进行合同诈骗的相关情节及二被告人、吕某某及刘某某各方协商后,刘某某又给付了吕某某12万元的情节;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二被告人实施合同诈骗的经过;4、燃油购销合同、代理协议、公司营业执照、欠条、承诺书、转账明细等书证,证实了二被告人实施合同诈骗罪时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其他相关书证;5、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高某某的退赃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田某某家属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内容给付了受害人所剩油款,二被告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油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了受害人的全部剩余油款,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且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巴斯琴审 判 员  郝 鹏人民陪审员  范灵芝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