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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王某,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月我与被告王某经郭彩霞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在相家见面时经郭彩霞给被告王某家现金11000元整,认门时经郭法水给被告王某家现金6600元整,麦收之后经王中贺给被告王某家2000元整,看好时经郭治水给被告王某家10000元整,结婚仪式前给王某买三金花5060元,稳好时,经郭新停给王某家现金5000元整,我们于2012年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证,可我们双方仅生活5个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回,为维护我的合��权益不受侵犯,要求被告王某退还我彩礼4626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收那么多钱,是他撵我走的,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带过去的东西都在原告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在相家见面时经郭彩霞给被告王某家现金11000元整,原告在认门时经郭法水给被告王某家现金6600元整,原告在麦收之后经王中贺给被告王某家2000元整,原告在看好时经郭治水给被告王某家10000元整,结婚仪式前原告给王某买三金花了5060元,稳好时,原告经郭新停给王某家现金5000元整,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郭法水、王中贺、郭治水、罗春五、郭新停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当事人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求返还彩礼,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及当地习惯风俗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鉴于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却按习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查明给付彩礼46260元的基础上,因部分彩礼用于原、被告的婚事操办之中和购买结婚用品,酌情支持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谢廷选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