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甄丽娜与陈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5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甄丽娜,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HONGCHEN(陈宏),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甄丽娜与被告HONGCHEN(陈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琪、被告HONGCHEN(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婚介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分手。自2007年5月22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获得23笔款项,原告均采用转账方式,共计人民币112524.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2013年,原告以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认为剩余79524.99元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持有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款79524.99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32526.99元(2007年7月2日、2007年7月27日、2007年8月18日的款项)自2007年10月16日起算;22000元(2007年5月22日、2007年6月4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0月18日、2008年10月19日的款项)自2009年6月10日起算;24998元(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1日的款项并扣除2011年1月14日的借款3万元及还款3000元)自2012年7月14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2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HONGCHEN(陈宏)辩称,原、被告间通过婚介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底双方分手。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但除2011年1月14日的3万元系借款外,其余均非借款,而是原告出于恋爱目的向被告自愿赠与的款项,且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已经归还了3万元借款。原告现已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符合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之情形,但原告一次次转账给被告,被告显然不属于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应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只需消极抗辩,无相应举证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婚介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现已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分别为2007年5月22日,6000元;2007年6月4日,3000元;2007年7月2日,3000元;2007年7月27日,1727.99元;2007年8月8日,27799元;2007年12月29日,5000元;2008年10月18日,5000元;2008年10月19日,3000元;2009年10月3日,3000元;2009年10月24日,2000元;2009年11月17日,2000元;2009年12月27日,1500元;2010年2月5日,2000元;2010年5月19日,1500元;2010年6月13日,1500元;2010年7月7日,1500元;2010年9月20日,999元;2010年12月24日,999元;2011年1月14日,3万元,2011年2月14日,5000元;2011年4月10日,3000元;2011年7月30日,1000元;2011年8月1日,2000元,共计112524.99元。原告就上述款项曾于2013年9月3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515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二审予以维持。现原告认为,原告转账交付款项的事实清楚,被告也表达了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持有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依据,理应归还,原告并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2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查询记录清单、公证书、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关于给付事实,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给付原因,原告曾以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涉及本案金额未获支持,而且在本案中,原告陈述转账的理由仍基于借款,可见原告给付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同时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或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款项及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丽娜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4元,由原告甄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代理审判员张庆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