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先中犯抢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中,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中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先中伙同罗尚锋(已判刑)经共谋后,窜至遵义市火车站以租乘被害人严义乾的出租摩托车为名,将严义乾骗至红花岗区深溪镇永安村双龙组,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严义乾价值4,084.00元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和价值300.00元的杂牌手机一部。在抢劫过程中,张先中持刀将严义乾的右大腿杀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破案后,被抢摩托车收缴后已返还被害人。2、2012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先中伙同罗尚锋,“扒手”(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张先中驾驶摩托车拉着罗尚锋和“扒手”,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龙泉村高家涵洞处,张先中和罗尚锋负责看人放哨,“扒手”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将行人朱海凌价值384.00元的灰色星工场牌手机一部抢走。破案后,被抢手机收缴后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同案人罗尚锋的供述,被害人严义乾、朱海凌的陈述,证人罗欢欢、陈泽政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不再祥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中伙同他人二次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数额较大公民财物,且被告人在抢劫中持刀将他人杀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先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伦宏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