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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靖远王家山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路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远王家山煤业有限公司,路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远王家山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建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中,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林,靖远王家山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进,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靖远王家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家山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山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林、杨建中,被上诉路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6日至2012年4月,被告路进一直在靖远县王家山煤矿上班,工种为采煤、架子工并担任班长。后靖远县王家山煤矿进行企业改制,更名为靖远县王家山煤业有限公司,并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企业改制后,路进一直在原告王家山煤业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13日。双方在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从该条款规定的字面解释似乎是否定了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明确了书面劳动合同唯一合法形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宜简单处理,可以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人事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只能在劳动者为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劳动过程中发生,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特殊形态。双方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此时,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与用人单位确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针对本案实际,首先,王家山煤业公司对路进等人编组管理、日常考勤、按时发放工资,并制定人员管理制度、劳动纪律规定及处罚办法等事实,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人身属性的集中体现,也是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其次,王家山煤业公司对路进提供劳动场所、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三,路进等人所从事的井口采煤作业工作实际构成用人单位王家山煤业公司业务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与其构不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靖远王家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王家山煤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路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首先,2010年5月上诉人与石福奎签订承包合同,石福奎雇佣被上诉人进煤矿为自己工作,2011年8月上诉人又与孙万仓签订承包合同,由孙万仓经营煤矿,被上诉人又被孙万仓雇佣为其工作。由此可见,上诉人将煤矿先后承包给石福奎、孙万仓,被上诉人系该二人雇佣,由该二人为其发放工资。上诉人根本不知被上诉人在何处上班、干何种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协议,也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煤矿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煤矿从事过劳动就断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路进等人编组管理、日常考勤、制定人员管理制度、劳动纪律及处罚办法等事实有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况且,上诉人将煤矿分别承包给了石福奎、孙万仓经营管理,井口采煤作业当然属承包范围,被上诉人所从事的井口采煤作业实际是为雇主提供劳动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所从事的井口采煤作业工作实际构成王家山煤业公司业务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次,依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可能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构成劳动关系,两者并不等同。上述通知规定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对劳动者的保护,是发包人承受的一种替代责任,目的是防止发包人将风险转移给不适格的承包人,该条规定仅是对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的规定,而非是对劳动关系确认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用工主体责任实际是对劳动者权益的双重保护,即雇主和发包方均要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负责,原审判决否定用工责任反而对保护劳动者权益不利。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路进辩称,石福奎、孙万仓都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也是上诉人单位经营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受其管理合情合法,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当因石福奎、孙万仓的经营管理发生变化。并且,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于石福奎、孙万仓不具备生产条件和资质,上诉人与石福奎、孙万仓的承包法律关系根本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虽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且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就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煤矿班组长培训合格证、参保人员情况表以及其于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王家山煤矿从事采煤、架子工工作并担任班长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路进在此期间由上诉人王家山煤业公司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劳动,并由上诉人日常考勤、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得当,上诉人王家山煤业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靖远王家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