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02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东桥丰硕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9克)给张某(另案处理),张某再将上述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贩卖给崔某。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张某、崔某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2、2013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南屏镇东桥村丰硕园停车场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给张某,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50元,从���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装物质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珠公司化鉴字(2013)1901理化检验报告书,珠公司化鉴字(2013)1902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天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