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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兆军、任乐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兆军,任乐义,张兆田,刘志亮,牟兆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6042141-3,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合。被告张兆军。被告任乐义。被告张兆田。被告刘志亮。被告牟兆才。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兆军、任乐义、张兆田、刘志亮、牟兆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合,被告张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田、任乐义、刘志亮、牟兆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12月7日,五被告张兆军、任乐义、张兆田、刘志亮、牟兆才自愿组建联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兆军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至2012年12月6日。合同签订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10月16日三次向被告张兆军共发放贷款92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积极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兆军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本被告希望分期还清借款。被告任乐义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兆田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志亮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牟兆才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兆军、任乐义、张兆田、刘志亮、牟兆才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借款互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兆军的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张兆军发放贷款25000元,利率为月息9.465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6日;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张兆军发放贷款32000元,利率为月息9.465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8日;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张兆军发放贷款35000元,利率为月息9.840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兆军仅返还借款737.40元,尚欠借款91262.60元未返还。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9日。被告任乐义、张兆田、刘志亮、牟兆才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款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郭生业等72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841号),依据该批复,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山东银监局的批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张兆军、任乐义、张兆田、刘志亮、牟兆才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41号批复,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兆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兆军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兆军返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乐义、张兆田、刘志亮、牟兆才在担保期间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兆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乐义、张兆田、刘志亮、牟兆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兆军追偿。被告张兆军辩称现无能力偿还,希望分期还清,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对其辩解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任乐义、张兆田、刘志亮、牟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军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262.6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本金91262.60元计算,从2012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乐义、张兆田、刘志亮、牟兆才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兆军应返还的借款本金91262.6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兆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张兆军、任乐义、张兆田、刘志亮、牟兆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