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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绥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马某某,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陶继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