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2等非法持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3,张×2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3,男,34岁(1979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闫晓玲,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2,男,26岁(1987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3、张×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3、张×2及辩护人闫晓玲、张春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3、张×2于2011年6月的一天,前往天津市塘沽洋货市场购买手枪一支,后被告人张×2将该枪存放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路口地里的一个砖垛里,两天后将该枪交还给被告人王×3。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3将该枪存放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环里19号楼1单元4号的家中。经鉴定,该枪状物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3、张×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3、张×2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1、尤××、张×1、胡××、王×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枪支鉴定书,搜查笔录,照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王×3、张×2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3、张×2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3、张×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3、张×2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3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