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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曾用名:杨×),男,1990年1月5日;因盗窃,于2009年9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12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6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于2013年7月份,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北京恒安卫士保安公司宿舍内,窃走王×(男,39岁,河南省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并分别于7月27日、8月1日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500元、2000元。被告人房×后被查获。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1、刘×2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查询卡明细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工作说明,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房×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房×退赔被害人王×的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