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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其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周宁县鑫福辉建材经营部、魏中雄、李其认、杨振香、叶妙莲、魏中福、谢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其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周宁县鑫福辉建材经营部,魏中雄,李其认,杨振香,叶妙莲,魏中福,谢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成。委托代理人谢小岩、葛凯,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童国荣,行长。原审被告周宁县鑫福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投资人魏中雄。原审被告魏中雄。原审被告李其认。原审被告杨振香。原审被告叶妙莲。原审被告魏中福。原审被告谢秋敏。上诉人李其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原审被告周宁县鑫福辉建材经营部、魏中雄、李其认、杨振香、叶妙莲、魏中福、谢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其成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詹强华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