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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278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1985年2月2日出生,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3年8月9日因本案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冯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东胜区第五中学旧址十字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争执,后赵某某把被害人贺某某抱起并将其摔倒在地,致被害人贺某某右手手腕骨折。经法医鉴定,贺某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在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