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红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商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夏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王红,生于1965年8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勤俭路79号。法定代表人李屹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欲,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蔡玮,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夏云芬,女,生于1952年1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红诉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重庆工商局万盛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红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晓欲、蔡玮及第三人夏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工商局万盛分局于2013年5月15日为原告王红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向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注册号为500110600057773,经营者为王红,名称为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成立日期为2006年11月17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门面转让协议》、王红身份证复印件、经营场所证明、夏云芬原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王红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2、《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核准了原告王红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并向其颁发了营业执照;3、《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万盛工商所经营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个体工商户验照表》等,用以证明2006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夏云芬是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市委三届九次全会精神促进市场主体快速增长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7日,夏云芬向被告派出机构东林工商所申请注册登记了“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该所于2010年2月8日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00110600057773。2013年5月13日,原告王红与夏云芬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由夏云芬将“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转让给王红使用。原告王红于当日持该转让协议向被告派出机构万盛工商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该所于同日为王红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为王红,注册号仍为500110600057773,成立时间仍标注为2006年11月17日。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被告应当先注销夏云芬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再重新为原告王红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且不应登记为原注册登记号。成立时间应为2013年5月15日。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不符合《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其向原告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反映其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合法,要求重新办理,但被告未作处理,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颁发的注册号为500110600057773、字号为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责令被告为其重新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渝万万盛所500110600057773),用以证明存在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2、《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过被告为其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并要求被告为其重新办理;3、《门面转让协议》,用以证明王红与夏云芬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渝万东林所500110600057773),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王红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注册号、成立时间等内容与夏云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内容一致。被告辩称,被告在2013年5月15日核准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由夏云芬变更为王红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是在王红和夏云芬协商一致,自愿的基础上,依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市委三届九次全委会精神促进市场主体快速增长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文件规定予以办理的。《通知》第十五条内容为:支持个体工商户“整体转让”、“转型升级”。个体工商户“整体转让”的,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明确债权债务责任后,可直接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无须先办理注销登记,再由新的经营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的,允许新组建的企业名称中继续延用原有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行业。”其次,原告持协议及相关变更登记文件向万盛工商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完全符合《通知》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及程序。再次个体工商户属公民范畴,不是组织机构,个体工商户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不存在承接关系,被告所作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对夏云芬经营期间未了结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且不会对原告的实际权益造成影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应依法办理,各办理各的,其只承担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第三人夏云芬是经被告核准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第三人夏云芬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注册号为500110600057773,经营者为夏云芬,名称为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成立日期为2006年11月17日。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夏云芬与原告王红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夏云芬无偿将“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转让给王红使用;夏云芬店内设备和材料折价人民币15000元转让给王红;夏云芬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王红无关。当日,原告王红持门面转让协议、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夏云芬原营业执照等资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被告于同日受理,且经审核后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王红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号、名称、成立时间与原夏云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内容一致,经营者变更为王红。原告王红认为被告应先对夏云芬办理注销登记后,再重新为其办理注册登记,且对其营业执照上仍沿用原夏云芬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注册号和成立时间不满,便要求被告为其重新办理,被告未作处理,原告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其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责令被告为其重新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具有辖区内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职责。针对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为原告王红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通知》第十五规定,个体工商户“整体转让”的,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明确债权债务后,或直接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无须办理注销登记,再由新的经营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显然《个体工商户条例》与《通知》关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发生变更后的有关登记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审查,《个体工商户条例》是行政法规,《通知》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通知》。本案中,“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由夏云芬变更为王红,王红向被告申请办理工商行政登记,被告理应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应的登记,而被告根据《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即未注销夏云芬原来的登记,亦未对新的经营者王红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故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为王红办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王红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为原告王红重新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丽人民陪审员 朱茂林人民陪审员 龙启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