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登民初字第8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蓬莱市三元洗涤机械厂与申维宝、姜素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蓬登民初字第865-1号原告蓬莱市三元洗涤机械厂。住所地:蓬莱市龙山店西街北。负责人李翠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维宝,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姜素彦,女,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蓬莱市三元洗涤机械厂与被告申维宝、姜素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申维宝、姜素彦的银行存款。并提供登记在李进业名下的鲁FP**号广州雅阁牌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蓬莱市三元洗涤机械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申维宝、姜素彦的银行存款24000元。冻结被告上述款项的期限为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期届仍需继续冻结的,原告蓬莱市三元洗涤机械厂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十天,向本院提交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期届未申请办理继续冻结的,本裁定的冻结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 军审 判 员 朱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