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丁小虎、夏燕峰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虎,夏燕峰,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小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成忠。被告人夏燕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陶庆和。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亚辉。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小虎及其辩护人成忠、被告人夏燕峰及其辩护人陶庆和、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丁小虎采用电话联系、约定交易地点等手段,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海阔天空浴场门口,将1克左右的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风景区海防遗址馆东南角围墙处,将1包重9.162克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将其中7.9862克冰毒转手以1600元的价格,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小蛟川宾馆贩卖给吸毒人员欧阳某、宋某。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风景区门口欲将10克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时,经被告人刘某的当场指认,民警将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夏燕峰身上缴获10.1032克冰毒及当天第一次毒品交易所得的1500元毒资。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刘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丁小虎辩解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打来电话是要向其借钱。被告人夏燕峰辩解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身上被搜出的毒品和现金为捡拾而来。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的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并辩称自己获利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丁小虎采用电话联系、约定交易地点等手段,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海阔天空浴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刘某。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风景区海防遗址馆侧围墙处,将1包重9.162克毒品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被告人刘某抠下其中1.1758克毒品后,将剩余7.9862克毒品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小蛟川宾馆转卖给欧阳某、宋某,得款1600元、车费100元。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风景区门口附近欲再次卖给刘某毒品时,经被告人刘某的指认,民警将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夏燕峰身上缴获10.1032克毒品及当天第一次毒品交易所得的1500元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1.1758克、7.9862克、10.10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之前的四五日,丁小虎告诉其从老家来了一个老乡,后来知道夏燕峰来了,住在碧海蓝天宾馆215房间。2013年9月12日中午,其与丁小虎、夏燕峰一起喝酒至下午1点多的情况;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下午其与欧阳某在小蛟川宾馆一房间内打电话向“亚飞”购买毒品,后“亚飞”来到该房间拿走400元及20元车费。过了一段时间后,“亚飞”回到宾馆交给其大概一克冰毒;2013年9月12日其与欧阳某在小蛟川宾馆308房间联系“亚飞”购买冰毒,后“亚飞”来到该房间拿走1600元用于购买冰毒。下午3时许,“亚飞”回来拿着一包用碧海蓝天浴帽装着的冰毒,说是有11克,算10克,又要了100元的车费。后公安民警进入该房间查获桌子上的毒品的事实;3.证人欧阳某的证言、照片,证实2012年9月11日下午其与“毛哥”在镇海区小蛟川宾馆向刘某购买了一克冰毒,其给了400元毒资和20元车费;9月12日下午2点多其与“毛哥”再次来到小蛟川宾馆,其使用号码为“150××××9727”的手机联系“亚飞”购买毒品,后“亚飞”来到二人的房间拿了1600元,后“亚飞”回来带了一袋冰毒,并要了100元车费,以及其在给“亚飞”1600元前将身上携带的编号为Y2P7770465、T2D3617711、R6M6090777、R7M5945279、HR37693003、F5Q4052398、T4F4292143、G2J2530505、T4F4292142、F6T1311438、DQ48614466、PN49767618、U6Z5602744、KK29522984、G64F801699、QJ71807455、YS88041180、C9P1528585、EO15280336、U4K9957370的20张百元人民币拍照记录的事实;4.证人林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欧阳某报警称一个叫“亚飞”的外地人在贩卖毒品,其于2013年9月11日已经向“亚飞”购买过一个冰毒,并约定当日下午再次交易。后欧阳某使用其手机把身上携带的20张百元人民币拍照。下午3时许,刘某在招宝山街道小蛟川宾馆308房间将冰毒贩卖给欧阳某、宋某后走出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当场审讯,刘某交代了毒品上家为河南人“虎子”和其老乡,“虎子”特征明显,头顶留一簇头发扎了个小辫。后刘某再次电话联系“虎子”购买10个冰毒,“虎子”在电话中同意,让刘某到招宝山公园门口等。公安民警遂决定由刘某带路指认,实施抓捕。刘某带领公安民警赶到约定地点却未发现“虎子”等人,刘某再次与“虎子”电话联系,“虎子”又改在公园西面的超市门口交易。公安民警驾车前往该地点的途中,刘某指认超市对面的人行道上两个人就是“虎子”和其老乡,之前一次交易就是“虎子”该老乡拿出毒品并收取毒资的。后“虎子”进入一厕所,其老乡在厕所门口,公安民警就上前抓捕,在厕所内抓获“虎子”,在厕所门口抓获其老乡。在抓捕时,“虎子”的老乡说“货”在后裤袋里,公安民警就从该人的后裤袋里翻出一包用宾馆浴帽袋包裹的白色疑似冰毒晶体,同时从该人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1500元等事实;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得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号码为“180××××2224”的手机在2013年9月11日14时48分接听号码为“150××××9727”的手机来电后,在当日及9月12日与该手机、号码为“139××××2618”的手机发生多次电话联系,其中5次接听号码为“139××××2618”的手机来电等事实;6.监控录像及其说明,证实招宝山路海防遗址纪念馆门口的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9月12日14时44分许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进入该馆大门,14时49分许二人在该馆内由西向东行走,14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该馆外由东向西走过,15时27分许被告人丁小虎打着电话与被告人夏燕峰一道从该馆走出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禁毒大队于2013年9月12日接到欧阳某举报称一个叫“亚飞”的人贩毒,联系电话为180××××2224,其已于9月11日从该“亚飞”处购买1克冰毒,并已预定9月12日再购买10克冰毒。当日下午3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招宝山街道小蛟川宾馆3楼走廊抓获被告人刘某。经当场审讯,被告人刘某表示愿意配合抓捕其毒品上家“虎子”,后刘某电话联系该“虎子”要求再购买10克冰毒,并约定在招宝山景区旁的一个超市门口交易。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的指认帮助下,抓获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并从被告人夏燕峰身上查获1包可疑晶体、一叠15张百元人民币的事实;8.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可疑晶体1包、编号为QJ71807455、YS88041180的2张百元人民币、“EPHONE”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夏燕峰身上搜出可疑晶体1包、编号为Y2P7770465、T2D3617711、R6M6090777、R7M5945279、HR37693003、F5Q4052398、T4F4292143、G2J2530505、T4F4292142、F6T1311438、DQ48614466、PN49767618、U6Z5602744、KK29522984、G64F801699的15张百元人民币、诺基亚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丁小虎处查获三星手机1部,并将上述物品全部暂扣的情况;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从小蛟川宾馆308房间内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从刘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从夏燕峰身上搜出的可疑晶体1包,分别净重7.9862克、1.1758克、10.10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3包甲基苯丙胺上交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刘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丁小虎的供述,证实夏燕峰是其老乡,2013年9月13日前的一周来到镇海。其与刘某在几个月前认识,刘某的手机号码为“180××××2224”,“139××××2618”是其手机号码。2013年9月12日中午其与夏燕峰在酒店吃饭后去海防遗址纪念馆参观,直到下午三点多出来的情况;13.被告人夏燕峰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丁小虎是老乡,丁小虎的手机号码为“139××××2618”。2013年9月13日前的一周其来到镇海住在碧海蓝天宾馆。2013年9月12日14时许其与丁小虎进入海防遗址纪念馆,后从西向东走过的情况;1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其在2013年9月12日的前一个星期听丁小虎说有一个朋友要来,可以便宜供应毒品。2013年9月11日其接到“老哥”号码为“150××××9727”的电话要毒品,其就到“老哥”在小蛟川宾馆的房间拿了400元毒资和20元车费,后用自己号码为“180××××2224”的手机给丁小虎号码为“139××××2618”的手机打电话联系,其以400元从丁小虎处购得“一个”冰毒,后回到小蛟川宾馆将毒品交给“老哥”。2013年9月12日下午2点多,其接到了“老哥”的电话要买10克毒品,后其到小蛟川宾馆见到“老哥”和另一个男子,其从“老哥”处拿了1600元毒资和100元车费,后其与丁小虎电话商定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丁小虎要其到招宝山景区门口,后到541站台处,最后要其到对面海防遗址纪念馆。其看到丁小虎与夏燕峰一起站在围墙里,夏燕峰从铁栏杆缝里递出来一包用碧海蓝天字样的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其给了夏燕峰1500元。后其将毒品带回小蛟川宾馆,途中其从毒品中抠出部分冰毒隐藏,后其将毒品交给“老哥”后被抓获,身上的毒品和赚的200元现金也被搜出。后其又打电话给丁小虎再买10克冰毒,丁小虎让其到招宝山景区门口。其带领公安民警赶到该门口却未找到丁小虎。后丁小虎又让其到对面的超市门口,其就在人行道上发现丁小虎、夏燕峰并告知公安民警,后公安民警抓获了该二人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合伙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也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及二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二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时,从被告人夏燕峰身上搜出的毒品符合刘某与丁小虎事先商定购买的毒品种类和数量;搜出的现金人民币属于之前欧阳某提供给刘某的特定毒资的一部分。监控录像中关于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行踪的内容也能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印证。且被告人夏燕峰关于捡拾毒品、现金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人丁小虎关于刘某打电话是向其借钱的辩解也与手机通话清单中被告人丁小虎多次主动联系刘某的记录以及证人关于刘某再次电话联系丁小虎购毒的证言明显不符。故综合全案证据,已经能够形成紧密相连的证据链,证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丁小虎向刘某贩卖毒品,12日被告人夏燕峰伙同丁小虎向刘某贩卖毒品,后携毒品欲共同再次向刘某贩卖时被抓的犯罪事实。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和犯罪工具手机应予没收。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丁小虎、夏燕峰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小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夏燕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四、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2652克和犯罪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