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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中刑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马应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应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白中刑执字第158号罪犯马应伟,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康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应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4年4月8日提出对罪犯马应伟的减刑意见,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检察机关意见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应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欣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代理审判员  李军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