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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李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1014号原告:李某,女,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某某,男,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王飞、人民陪审员黄祝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原告李某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2013)利民一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09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04月0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三个孩子,长女“李XX”1992年02月10日出生,次女“李X”1994年01月21日出生,长子“李XX”1996年12月15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曾于2013年初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05月1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李某再次起诉与被��李某某离婚,法院通知被告李某某到庭,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互不谅解,矛盾日渐加深,分居生活,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双方无和好希望,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梦祥”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XX”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