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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刑拘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4)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蒙JXR8**号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怀远北路与泉山北街交叉路口时,被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提取了龚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龚某某血液样本酒精含量为120.48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警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视听资料,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材料、所驾驶车辆照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甄俊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