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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国营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潘某乙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下,在湖润镇新兴街古器屯1林班17小班的集体林地为其开发养殖场地,先雇请他人用挖掘机抛开地表植被修建一条土石小路,之后被告人潘某乙和妻子赵某使用油锯及砍柴刀砍伐灌木丛林,点火焚烧杂草等清除圈定的场地,布设地基建看护房等各项基础工作。经鉴定,潘某乙非法占用的林地属于国防林(国家级公益林),毁坏灌木林面积为1.28公顷(19.2亩)。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即擅自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辩称其占用林地是为了种植果树,不是用于养殖,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潘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下,擅自在靖西县湖润镇新兴街古器屯“弄熊胆”(地名)山坡1林班17小班的集体林地为其开发养殖场地,先雇请周某用挖掘机抛开地表植被修建一条土石小路,后被告人潘某乙和妻子赵某使用油锯及砍柴刀砍伐灌木丛林,点火焚烧杂草等清除圈定的场地,布设地基准备建看护房。经鉴定,潘某乙非法占用的林地属于国防林(国家级公益林),毁坏灌木林面积为1.28公顷(19.2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潘某乙妻子)证言。证实她儿子在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读畜牧兽医专业,为儿子明年毕业后开办一个养殖场,她与其丈夫潘某乙于2013年5月至11月间一起砍伐古器屯“弄熊胆”山坡一片灌木林;先雇请新兴街布逢屯的周某用挖掘机开一条路,后她与潘某乙使用油锯及砍柴刀砍伐灌木丛林,点火焚烧杂草,被砍伐灌木丛林约有20亩,现已种了一百多株香蕉苗,布设地基准备建看护房,还打算种一千株香蕉和竹子来供养鸡避暑。她们砍伐灌木丛林来办养鸡场没有向靖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2、证人梁某(系靖西湖润镇新兴街古器屯副长)证言。潘某乙夫妇砍伐灌木丛林的山坡权属归他屯集体所有,是国家公益林,公益林补助已分发到各农户。3、证人周某证言。潘某乙夫妇于2013年5月7日至10日雇请他用挖掘机在“弄熊胆”山坡开一条路,按每小时150元计算工钱,他做了共29.5小时,得了4425元工钱。他开路前山坡都是灌木林和杂草,植被长得密集。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理方位和现场状况。5、靖西县林业局林业股和公益林保护站证明。证实靖西湖润镇新兴街古器屯“弄熊胆”山坡1林班17小班于2007年至今列入国家级公益林,享受森林补助基金补偿;该林地从2013年元月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占用林地申请手续。6、鉴定意见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靖西县湖润镇新兴街古器屯被毁坏林地属国防林(国家级公益林),毁坏灌木林面积为1.28公顷(19.2亩)。7、被告人潘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在“弄熊胆”山坡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目的是用来种植竹子后再养鸡,因为他的儿子在南宁读畜牧专业,他打算为日后搞养殖业做基础工作。他和妻子赵某于2013年5月至11月间一起到古器屯“弄熊胆”山坡毁坏林地,主意是他提出的,赵某只是跟他去做工,他先雇请新兴街布逢屯的周某用挖掘机开一条路,给了周某4425元,之后用油锯及砍柴刀砍伐灌木丛林,点火焚烧杂草,毁坏的植被有灌木、藤类植物、荆棘、杂草,面积约20亩;该山林权属归古器屯集体所有,属于国家生态公益林,每年都得到国家每亩9元补贴,他没有办理征用林地手续。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乙于1971年3月5日出生,实施以上行为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毁坏灌木林面积为1.28公顷(19.2亩),属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乙辩称其占用林地是为了种植果树,经查,被告人潘某乙为了开辟自己的养殖场地而擅自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潘某乙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请求判处缓刑,根据其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破坏的林木植被未能得到赔偿等因素,本院不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农程兰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廖彩玉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