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林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绑架罪于1998年6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2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晚,陈宜(已被判刑)因工地股份事宜与胡文虎(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并于次日约定在工地解决事情。随后,胡文虎伙同胡晓峰(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林某及陈伟、周成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砍刀等作案工具,陈宜亦纠集袁仕国、杨通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枪支、砍刀等工具。期间,陈宜与胡文虎多次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金宝莉宾馆”门口见面。后被告人林某等人驾驶车辆在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155号附近与陈宜方的车辆相遇,被告人林某驾车逼停陈宜方的车辆,双方人员随即下车持械进行斗殴,并致陈宜、胡文虎、胡晓峰受伤。经鉴定,陈宜、胡文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晓峰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及同案胡文虎、陈伟、周成杰、陈宜等人的供述,证人马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截图,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辩解其不知晓胡文虎要与对方打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晚,陈宜(已被判刑)因工地股份事宜与胡文虎(另案处理)发生纠纷。次日中午,陈宜得知胡文虎带人去其家中,遂打电话质问胡文虎,双方再次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并约定在工地解决事情。随后,胡文虎伙同胡晓峰(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林某及陈伟、徐俊(1)、周成杰、潘东东、黄建热(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砍刀等作案工具,陈宜亦纠集徐俊(2)、袁仕国、杨通兵(均已被判刑)及陈光荣、杨辉(均另案处理),并准备了枪支、砍刀等工具。期间,陈宜与胡文虎多次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金宝莉宾馆”门口见面。后被告人林某等人驾驶车辆在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155号附近与陈宜方的车辆相遇,被告人林某驾车逼停陈宜方的车辆,双方人员随即下车持械进行斗殴,并致陈宜、胡文虎、胡晓峰受伤。经鉴定,陈宜全身多处创口形成,其中肢体共22处创口,累计长度达82.7cm,右侧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文虎被他人用刀砍伤全身多处,左手单条疤痕长12cm,左手第5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晓峰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晓峰开车到其家中,当时车上有徐俊、吴慧俊、陈伟等人,其与胡晓峰等人去了工地,中午一伙人与胡文虎等人吃完饭去了对方家中,后回到工地;下午胡文虎与对方多次电话联系并互相对骂,后一伙人带着砍刀开三辆车从工地出发去找对方,其开黑色越野车,车上有陈伟、吴慧俊、潘照,在六虹桥路上胡晓峰打电话说看见对方车子,其开车超过去并夹住对方的车子,胡晓峰的车子夹住对方车尾部,后双方人员下车持刀进行互殴,结束后其开车送胡文虎、胡晓峰去医院的事实经过。2、同案胡文虎、陈伟、徐俊(1)、周成杰、潘东东、黄建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胡文虎与陈宜发生纠纷,2013年8月24日下午其一伙人在工地上分发刀具后分乘三辆车出发寻找对方,后双方在六虹桥路相遇,林某驾驶黑色越野车逼停对方的车子,双方人员随即下车持刀进行互殴;被告人林某从当日上午开始即与陈伟等人在一起,全程参与了聚众斗殴等事实。3、同案陈宜、徐俊(2)、袁仕国、杨辉、陈光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陈宜与胡文虎发生纠纷,2013年8月24日下午其一伙人乘坐陈光荣驾驶的车辆在六虹桥路被对方一辆黑色越野车逼停后,双方人员随即下车持刀进行互殴等事实。4、证人马某、陈某的证言,证实陈宜与胡文虎因工地股份事情产生纠纷后发生打架等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涉案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现场遗留血迹等事实。6、监控截图,证实2014年8月24日下午,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155号附近有人持刀斗殴等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宜、胡文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晓峰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2月20日晚上11点多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前科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对被告人林某辩解其不知晓胡文虎要与对方斗殴,经查,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胡文虎、陈伟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参与了本案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在斗殴之前明知同案人员携带刀具,且在斗殴过程中积极驾车逼停对方的车子,故其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督坚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