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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索雨生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索雨生,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学农,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17号。组织机构代:74156724X。法定代表人蒋武林。原告索雨生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树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晓明、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雨生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索雨生起诉称:2003年11月20日,原告因需要购买东南牌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54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将所购的车牌号为京FY37**的东南牌汽车抵押给被告。同年12月25日,原告将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6月30日,原告已还清崇文支行的贷款本息,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索雨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美陆通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索雨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索雨生与被告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2、票号为0139500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编号110000849696的机动车登记证书;4、2008年6月30日崇文支行为原告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5、2012年11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吊销证明。被告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对原告索雨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1月20日,原告索雨生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京FY37**的东南牌汽车。为购买该车辆,索雨生经美陆通公司担保从崇文支行贷款105400元。美陆通公司与索雨生为此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索雨生为向银行贷款将其所购的东南牌汽车抵押给美陆通公司;索雨生还清全部借款后,美陆通公司应协助索雨生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2月25日,索雨生将其所购买的上述车辆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6月30日,索雨生向崇文支行还清了借款本息,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索雨生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06年11月17日,美陆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索雨生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抵押人索雨生已还清崇文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协助抵押人索雨生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索雨生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FY37**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索雨生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牌号为京FY37**的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元,均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波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雪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