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XX与张超、刘文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超,刘文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重字第24号原告XX。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张庆国(张超之父)。被告刘文斌。原告XX与被告张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65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超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85号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张超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文斌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QJ××××号帕萨特牌小轿车的车主。2012年8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车辆,每日租金3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2012年10月底原告接到被告父亲的电话,称被告租赁的车辆发生故障,车辆正在沈阳恒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在沈阳出现其他纠纷无法交纳维修费。原告无奈前往沈阳提车,支付汽车维修费16117元、交通费745元。后又在宝坻区宏大汽车修理部花费980元对该车进行了再次修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应及时缴纳租赁费,至原告将车提取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9700元。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发生故障由被告承担维修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9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097元、交通费745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45元、��油费500元),合计1784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表示放弃对代缴罚款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沈阳恒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各一张、沈阳市胜万利加油站(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宝坻区宏大汽车修理部发票一张、高速公路收费收据三张、驾驶员吴建美违章罚款缴费存根两张。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超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为原告单方霸王条款,只是对承租人的约束,没有对租赁人的约束。2、出租方不具备汽车出租的资质。3、车辆修理损失未按照合同约定由宝坻区物价部门评估。4、车辆损坏不是张超所为,张超没有致车辆损坏的故意,故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刘文斌承认承担损失。5、原告与张超订立的是无期限租赁合同,2012年8月26日原告知道车辆出问题以后,不去领车属于扩大损失且从2012年8月17日以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文斌承担。6、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曾与刘文斌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文斌承担所有费用。7、原告曾收取刘文斌4000元。8、公告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5月28日原告XX与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刘文斌愿意承担车辆所有费用。原告对此质证认为,此份录音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的录音,录音中原告并未同意车辆损坏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刘文斌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吉平汽车租赁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名义,从事汽车租赁经营,2012年8月4日被告到公司租赁车辆,原告审查被告身份及驾驶资格后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车牌号码为津QJ××××的黑色帕萨特牌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2年8月4日14时13分���未约定交车时间,日租金300元;被告租用车辆过程中须做到谨慎驾驶,安全行车,如出现交通事故,必须及时通知原告,如造成车辆损坏,双方同意车损将由宝坻区物价评估部门进行估损,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赔偿,若出现人身伤害及其他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该车没有车辆损失综合保险,一切事故责任由承租方自负;被告在租用车辆期间,必须由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并且不得转借、转租、出卖等,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章肇事需交罚款时应及时到指定地点交齐罚款,否则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的第十条约定,被告归还车辆时,必须保证车务手续齐全,各种功能及外观完好无损,如果被告在使用当中造成机械故障,更换配件及修理的费用时,双方同意由宝坻物价评估部门进行评估损失,被告承担所��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略)。当日被告张超预交2200元租金后提走租赁车辆。2012年8月12日被告张超交给原告租金1400元。同年8月20日该车被送到沈阳恒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10月29日被告刘文斌给付原告4000元,11月3日原告前往沈阳交付维修费16117元提取车辆,支付汽油费500元,高速公路道路费245元。另查,2012年8月17日该车辆违章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被行政主管部门罚款,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代缴罚款400元。2012年11月,原告在宝坻区宏大汽车修理部再次修理涉案车辆,支付修理费9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张超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因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应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车辆损坏不能及时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车辆损坏进行维修的全部责任,租赁期间应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张超使用至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并将车辆取回之日止。被告张超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已付部分应当扣除。车辆损坏被送到沈阳恒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不能按合同约定由宝坻区物价部门评估的事实,是因为原告将车辆出租被告后,即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张超被公安机关控制为由,致车辆被就地维修,而不能依合同约定由宝坻区物价部门评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原告在宝坻区宏大汽车修理部再次维修该车辆,既未征得被告同意也没有宝坻区物价评估部门的评估,且提交的修理票据无具体时间,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刘文斌既承认承担全部损失,则被告张超就不再承担���任。本院认为被告张超是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刘文斌是否控制涉诉车辆,是否为涉诉车辆使用者,应由二被告另案解决。该车辆在沈阳修理完成后原告将车辆取回,取回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张超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XX租金19700元(2012年8月4日至11月3日,日租金300元,扣除已付的7600元)、交通费745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45元、汽油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6117元,共计36562元。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原审公告费600元由原告XX负担,重审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江代理审判员 孙继新人民陪审员 纪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俊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百度搜索“”